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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桃源县富强烟花鞭炮制造厂与被告湖南省怀化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桃源县富强烟花鞭炮制造厂,湖南省怀化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152号原告桃源县富强烟花鞭炮制造厂,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青林乡茨树村垭村。法定代表人陈伯球,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明亮,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该厂法务部主任。被告湖南省怀化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住所地怀化市锦溪北路。法定代表人肖雄军,该所所长。原告桃源县富强烟花鞭炮制造厂与被告湖南省怀化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源县富强烟花鞭炮制造厂委托代理人付明亮,被告湖南省怀化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法定代表人肖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桃源县富强烟花鞭炮制造厂诉称:2014年4月3日,案外人刘××因与原告发生烟花鞭炮产品质量纠纷,被告接受贵州玉屏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局的委托对我厂生产的烟花鞭炮质量进行检验,确认我厂产品不合格,贵州玉屏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局以此为依据,认定我厂烟花鞭炮产品不合格。原告认为烟花鞭炮产品的鉴定检验资质,国家有严格的准入许可,二被告在湖南省没有接受社会委托鉴定检验的资质,不能对烟花鞭炮进行专业的检验并出具司法检验报告,特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作出的2HW2014018号检验报告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桃源县富强烟花鞭炮制造厂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2HW2014018号检验报告”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桃源县富强烟花鞭炮制造厂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桃源县富强烟花鞭炮制造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欧 燕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人民陪审员  陈新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