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辖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倪伯良与丁勤、鲍仙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勤,倪伯良,鲍仙泰,上海志毅车业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上海志毅车业有限公司,无锡志毅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勤,女,汉族,1981年11月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伯良,男,汉族,1952年1月15日。原审被告:鲍仙泰,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生。原审被告:上海志毅车业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羊尖镇工业园区。负责人:丁勤。原审被告:上海志毅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3589号1697座。法定代表人:鲍仙泰。原审被告:无锡志毅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羊尖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鲍仙泰。上诉人丁勤因与被上诉人倪伯良、原审被告鲍仙泰、上海志毅车业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志毅无锡分公司)、上海志毅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志毅公司)、无锡志毅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志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扬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性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倪伯良所在地无锡市南长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丁勤对本案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丁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丁勤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无锡市南长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二审审查查明,2013年1月25日,鲍仙泰向倪伯良出具《借据》一张,担保人为丁勤。2013年12月30日,鲍仙泰向倪伯良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方即倪伯良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倪伯良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丁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