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郑娟娟与崔保云、范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娟娟,崔保云,范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360号原告郑娟娟,女,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榆次区长凝镇庆城村村民,住。被告崔保云(小名二成),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榆次区庄子乡井峪村村民,住。被告范鹏,男,29岁,汉族,榆次区庄子乡井峪村村民,住。原告郑娟娟与被告崔保云、范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保云、范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到期后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没办法的情况下求助法律,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崔保云、范鹏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崔保云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范鹏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款期限至6月5日,双方未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崔保云未予偿还,担保人范鹏亦未代崔保云偿还,无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崔保云还本付息,被告范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开庭审理了此案。二被告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以上证据真实有效,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崔保云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理应积极偿还,未予偿还造成纠纷,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范鹏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崔保云未履行偿还义务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借条中未做明确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其利息可从借款期满后至开庭之日按年息24%计算,即5000元×24%÷12×5=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保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郑娟娟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损失500元,共计5500元。二、被告范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80元,共计23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晨审 判 员 黄 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