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3财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阮军申请宋维国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阮军,宋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23财保1号申请人阮军,男,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申请人宋维国,男,住青冈县青冈镇。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宋维国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的工资帐户(6228452666030518965)予以冻结22万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宋维国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的工资帐户,予以冻结22万元;二、对韩利民提供担保的坐落于青冈镇建设街丘号为C04-34-39的72.57平方米的楼房一并予以查封。查封、冻结期间,对查封财产不得转让、抵押、毁损或作其他处理。对冻结存款,非经本院同意不得支取。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灭失。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云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磊处理过的文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