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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城执民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胡中祥与胡秀静、胡文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中祥,胡秀静,胡文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城执民字第173-1号申请执行人胡中祥。被执行人胡秀静。被执行人胡文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胡中祥与被执行人胡秀静、胡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胡文广在永嘉县上塘镇前三村有房屋一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1012838)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房屋本院已依法进行查封。由于该房无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不宜强制处置,本院尚在协调处理中。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就本案执行反馈情况并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收函后至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同意该函中本院所拟的处理意见。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15800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2275元及执行费314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适合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适合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永城执民字第1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谷人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