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185号原告谭某某,女,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茶陵县。原告周某某(曾用名周甲某),男,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谭学哲,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女,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茶陵县。原告谭某某、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琴于2015年12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周某某及其代理人谭学哲,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周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谭某某与周某某在广东深圳市沙井镇打工期间怀孕,10月23日生了一个女孩,取名周乙某,同在那里打工的茶陵老乡雷某某及其妻即被告陈某某要求收养这孩子,原告夫妇表示同意。孩子长到3个月大时,被告夫妇将孩子抱走了,改名为雷甲某,以孩子出生日相对应的农历9月6日为生日登记户口。双方没有书写书面收养协议,也没有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给钱给物。孩子满周岁之前双方上班和居住都在同一个地方,天天看得见,2011年双方不在一起了,但一直保持联系,只是原告夫妇就很少见到孩子,从这时起原告夫妇至少每年两次到被告处探望孩子。2014年秋天,被告的丈夫雷某某病故,被告母女俩生活陷入困境,靠政府的低保勉强维持温饱,原告既同情被告的窘困,又心疼女儿年幼受苦,就提出将女儿带回自己抚养,女儿的姓氏户籍不变动,待她长大后仍随被告生活,却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依照收养法,双方没有办理收养登记,在形式上不具备收养关系的有效要件,在事实上,雷甲某不符合被收养人的法定条件,原告夫妇不符合送养人的法定条件,被告也不符合收养人的法定条件。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收养雷甲某的行为无效,其养女雷甲某由原告抚养、监护,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姓名、年龄、住址;2、原告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姓名、年龄、住址;3、原告周某某和谭某某的结婚证,拟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4、两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两原告的户籍所在地;5、周乙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两原告是被收养人的亲生父母;6、照片一张,拟证明被收养人雷甲某的外貌;7、被告陈某某及雷甲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陈某某及雷甲某的身份信息;8、对谭珍龙所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收养了原告的女儿周乙某,并改名为雷甲某,同时被告陈某某生育了一个儿子,现在已经20多岁了。被告陈某某辩称:1、2009年10月23日(农历9月6日)谭某某、周某某夫妇生养了一个女孩,现取名雷甲某,被答辩人收养是事实。答辩人认为该收养行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他人孩子,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即认为合法:(1)自愿;(2)没有买卖关系;(3)收养人没有子女;(4)收养人年龄在30岁以上;(5)收养人健康且有一定的收入。从本案的事实来看,答辩人均符合上述条件,不能说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就是非法;2、原告谭某某、周某某夫妇生养小孩还不到3个月就将小孩送给答辩人抚养,小孩与答辩人相处生活6年多,和答辩人产生了深厚的母子感情,加之答辩人的丈夫去世,和小孩已是相依为命,小孩也不愿意离开与原告生活,原告此时起诉,从情理上也说不过去;3、原告夫妇靠打工为生,已有两个子女,生活并不宽裕,如再要求将孩子带过去一起生活,还将面临计划生育政策的几万元超生罚款和支付答辩人几万元的抚育费用,原告夫妇还能给雷甲某更好的生活环境和条件吗?现答辩人有稳定的收入和几万元的存款,足以维持答辩人母女的正常生活和小孩的学习;4、正如原告起诉状中所诉,答辩人收养雷甲某后,考虑到他们的亲生血肉关系,从没有拒绝过他们夫妇探视,并且打算在雷甲某适可的年龄,将她的生世告诉她,可以让她自己作出任何选择。被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茶陵县马江镇长联村民委员会及茶陵县马江镇长联村第二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存折一本,拟证明被告有抚养雷甲某的能力;2、陈某某及雷甲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雷甲某的户口登记在被告陈某某的名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有意见:证据1、2、3、4、6、7、8没有异议;证据5,被告认为其自己也持有一份雷甲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因此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证明》中没有经办人的签名,龙物来系长联村党支部书记,不是村委会的组成人员,同时被告没有证明其收入来源,对于存折的真实性有异议,存折里有一笔15000元的转账记录,时间是2015年12月24日;证据2,没有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虽然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是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对证据8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关于提交的《证明》,本院认为单凭该份《证明》不足以充分证明被告陈某某的家庭经济条件,因此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存折,签发日期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因此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谭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7月23日在茶陵桃坑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3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乡生育一女周乙某,周乙某出生后2个月左右,原告谭某某及周某某将其送至被告陈某某及其丈夫雷某某家抚养,双方协商由被告陈某某及其丈夫雷某某收养周乙某,但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陈某某及其丈夫雷某某实际抚养周乙某后,将其改名为雷甲某,并将其户籍登记在被告陈某某的名下,出生日期登记为2009年9月6日,未办理任何收养手续。雷甲某现年满6岁,在茶陵县马江镇长联村读小学一年级。另查明,雷某某现已身故,被告陈某某与雷某某未生育子女,但与其前夫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原告认为被告的收养行为与法律规定不符,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收养雷甲某的行为无效,其养女雷甲某由原告抚养、监护,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称其收养行为合法,如果法院判决雷甲某由原告抚养,要求原告支付5000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收养关系纠纷,合法的收养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履行法定的程序,才能建立有效的收养关系。本案中原告在2009年将当时的周乙某送给被告抚养,虽然之后被告将周乙某更名为雷甲某,并为雷甲某办理了户籍登记,落户于被告名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由此可见,进行收养登记是收养关系有效成立的必经程序,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时到今日,原、被告仍未办理有关收养登记手续,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新形成的收养关系,凡未依法履行收养登记程序的,法律不予以承认,因此雷甲某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并未成立,对于原告要求判令确认被告收养雷甲某的行为无效,雷甲某归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如果法院判决雷甲某由原告抚养,要求原告支付其抚养雷甲某期间的抚养费500000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实际抚养雷甲某长达6年之久,替原告尽到了为人父母的责任,6年多来,雷甲某的生活费、学费均是由被告支付,并为此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但被告要求支付5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雷甲某在由被告抚养期间,原告每月应当支付10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经计算,被告抚养雷甲某至今共计6年零2个月,原告一共应当支付抚养费7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谭某某、周某某的婚生女雷甲某的收养行为无效,雷甲某由原告谭某某、周某某抚养;二、原告谭某某、周某某向被告陈某某支付其抚养雷甲某期间所花费的抚养费74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谭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阳 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探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