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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金莲与张齐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莲,张齐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509号原告王金莲,女,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榆次区修文镇王都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刘玉娟,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系王金莲之女。委托代理人宋洁,女,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榆次区修文镇王都村村民,住,系王金莲之儿媳妇。被告张齐杰,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榆次区修文镇王都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韩茹,晋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金莲与被告张齐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娟、宋洁与被告张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9日中午14时左右,原告准备新建院墙,便拉了砖跟沙子堆放在自家门口,张新年、张润英、被告无缘无故就到原告家门口用铁锹划堆放在原告家房前的沙和砖,原告不让划,被告就用手将原告推碰在砖上,摔倒在地,并用脚朝原告的腰部踢了一脚,后案外人宋洁见情况不好,随即拨打120,救护车赶到后,将原告送去榆次区人民医院。原告在榆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9364元。经榆次区公安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致伤其身体,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863.7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系邻居,走一条过道,被告的道路通行受到影响而发生的此事,原告对此是有责任的,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是原告自己摔伤。另被告曾发生过交通事故,并有多处构成伤残等,是××人,故不可能打原告,对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多年来两个家庭因日常生活、土地问题等经常发生纠纷和争执,村干部曾出面进行协商处理,但并未完全平息两个家庭的矛盾。2015年10月9日中午14时左右,原、被告再次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用手将原告推倒在地,并用脚朝原告的腰部踢了一脚。经榆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伤者王金莲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从而导致原告头部外伤伴有神经症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案件发生后,榆次区公安分局修文派出所出警,并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2015年10月12日至10月23日,原告被家人送至榆次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12天,支出医疗费9364元。出院时医院的医嘱建议为增强营养,注意休息。2015年12月25日,原告以维护自身人身权益为由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863.75元。其中医疗费9364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营养费1800(60天×30元),护理费12720元,交通费500元。审理中,被告称原告的受伤部位是头部外伤,治疗却是胸部,故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均不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榆次区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相关病历,及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两家矛盾由来已久,积怨较深,此次因土地问题引发双方纠纷绝非偶然,双方未采取积极理智的处理方式,致使矛盾激化,被告致原告头部外伤,并伴有神经症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应承担此事件的主要责任。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9364元的收据及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800元,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陪侍费、交通费一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适当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审理中被告对受伤部位与治疗部位提出的异议,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付原告王金莲医疗费9364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陪侍费1078.44元(89.87元×12天)、交通费400元,共计13842.44元的80%,计1107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7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717元,由原告负担66元,被告负担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晨审 判 员  黄 华人民陪审员  高志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蒙延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