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江西裕源橡塑有限公司诉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裕源橡塑有限公司,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肖水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宜中行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裕源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秋勇,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肖水根。江西裕源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公司)不服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上高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上人社伤认字(2014)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4月20日向上高县人民法院起诉,上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9日作出(2015)上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裕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裕源公司负担。裕源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水根系裕源公司的员工,2014年8月26日21时许,肖水根在过滤岗位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经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诊断为右环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肖水根于2014年11月16日向上高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高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因裕源公司不同意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向裕源公司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但裕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高人社局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据材料。上高人社局通过裕源公司提供的材料核实,认为肖水根的伤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范围,故依法作出上人社伤认字(2014)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裕源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裕源公司与肖水根存在劳动关系,有裕源公司的陈述及上高人社局提供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8月26日21时许,肖水根在裕源公司的过滤岗位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经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诊断为右环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裕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上高人社局提交书面答复或证据材料。裕源公司诉称,肖水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自行更换工序操作造成伤残,应由肖水根本人承担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要求撤销上高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针对该诉求,裕源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裕源公司的诉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上高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裕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裕源公司负担。上诉人裕源公司上诉称:肖水根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以计件工资的劳动报酬受雇于裕源公司切片工序工作,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方式为现金发放,工作时间并不固定,有事就来,没事可以不来,故双方应为雇佣劳动关系,不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裕源公司为肖水根安排的工作是切片工序工作,但肖水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自行更换工序操作造成伤残,应由肖水根本人承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法律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书中并未根据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属认定错误。肖水根在过滤工序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手指,裕源公司及时把肖水根送到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救治,所有的救治费用全部由裕源公司支付。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上高人社局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肖水根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上诉状、被上诉人的答辩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审开庭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裕源公司认为肖水根与该公司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且对肖水根在过滤工序工作时不慎受伤的事实未持异议,仅提出双方应按雇佣关系进行处理,且肖水根系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自行更换岗位致伤,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肖水根作为裕源公司聘请的员工,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应按上述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裕源公司上诉称肖水根因自行更换岗位致伤,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的问题。肖水根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之规定,肖水根即使存在自行更换岗位的情形,也不足以导致由其本人承担责任的后果,裕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肖水根所受伤害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上高人社局作出的上人社伤认字(2014)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应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裕源橡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刘 挺代理审判员 黄 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