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吉闯与孙文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闯,孙文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吉闯,孙文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民一初字第793号 原告:吉闯,男。 委托代理人:刘淑华,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文朋,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立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禹,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鸣,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闯与孙文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华,孙文朋、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王禹、李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闯诉称:2014年7月23日15时15分许,被告孙文朋驾驶吉XXXXX号货车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公主岭段72KM+600M处在掉头过程中与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田静宇驾驶的红色无号牌XXXXX号两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相撞,造成无号牌XXXXX号两轮摩托车损坏,原告乘坐该摩托车受伤住院治疗6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1670元,其中医疗费5610元、护理费4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069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孙文朋是吉XXXXX号货车车主,孙文朋为其所有的吉XXXXX号货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孙文朋负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平安保险辩称:本案有两位受害人,在责任比例内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按照旧标准计算。 孙文朋辩称:交警队责任划分不公平,吉闯住院期间他垫付5000元费用,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5时15分许,孙文朋驾驶吉XXXXX号货车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公主岭段72KM+600M处在掉头过程中与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田静宇驾驶的红色无号牌XX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田静宇及红色无号牌XXXXX号两轮摩托车乘坐者吉闯受伤。 该起交通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出具公公交认字[2014]第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文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静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吉闯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吉闯到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鼻根部软组织挫伤,鼻骨中段骨折,右手第一掌骨近端骨折,双侧手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6天,支出住院费及门诊费:5610元。 吉闯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旺达小区副2栋2门105室,非农业家庭户口。 诉前,吉闯自行委托吉林为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吉闯误工期限评定为60日;2、被鉴定人吉闯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对该鉴定意见,孙文朋及平安保险均无异议;另查,吉XXXXX号货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吉闯受伤后,孙文朋向其先行垫付了5000元。 再查,吉闯因诉讼事宜支出律师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票据、门诊手册、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孙文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静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吉闯无责任。因此孙文朋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70%的责任。平安保险对吉闯的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文朋负担。因本次事故受伤2人,经计算吉闯获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比例为27.61%。 本院确认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吉闯支出的医疗费共计56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吉闯住院合计6天,参照吉林省每日标准计算为600元; 3、误工费:7752元(3876元/月×2个月); 4、护理费:1488元(124元/天×6天×2人); 5、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 6、律师费、鉴定费: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吉闯276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吉闯9441元。 三、被告孙文朋赔偿原告吉闯医疗费用2414元。 四、被告孙文朋负担律师代理费1750元(2500元×70%)鉴定费1400元(2000元×70%),合计3150元。 以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赔偿原告吉闯合理经济损失12202元;被告孙文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赔偿原告吉闯564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吉闯负担55元,由被告孙文朋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明 人民陪审员 单连涛 人民陪审员 张铁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