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芦)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某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某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张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芦)民初字第62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穆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某甲。被告:某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某,职务: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訾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某区商贸中心。负责人:孙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某,职务:经理。被告:张某甲。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某房地产某有限公司、某物业某分公司和被告张某甲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甲、穆某,被告某房地产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訾某、被告某物业某分公司负责人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庞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4年9月15日10时左右,原告在受雇的被告张某甲装修队经某区澳林花园1号楼1层101室的住宅装修过程中,突然停电。原告到1号楼地下室查找停电原因时,不慎坠入地下室楼梯下面一口约4米深的暗井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原告认为,被告某房地产某有限公司、某物业某分公司在澳林花园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便允许购房人对所购房屋进行内部装修,且未在地下室暗井附近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是造成原告坠井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系在为被告张某甲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张某甲也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92666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649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400元、营养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217779.2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3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1074045.2元。扣除张某甲垫付的3000元和某物业某分公司垫付的40000元,各被告应赔偿1031045.2元。被告某房地产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某房地产公司已将澳林花园1号楼1层1门的住宅交付业主马敬秦使用数月,同时前期物业管理交付给某物业某分公司。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某房地产与原告不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劳务法律关系,所以某房地产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某房地产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且与原告受到伤害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被告张某甲是原告的雇主,雇主对原告伤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某房地产公司并非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责任人,无需承担责任;(三)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的过错是在突然停电的情况下,没有自我保护意识,却跑去地下室,这是过错之一;停电时原告应通知物业,应由专业人员查找原因,即使原告有电工证,检查停电原因也不是其职责,这是过错至二;地下室并非公共通行区域,自己擅自闯入,且停电的情况下进入,这是过错之三。为此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业主违反《装修管理协议书》相关规定,业主不履行协议中规定的内容,擅自开工装修,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原告离开协议约定的工作场所,违反国家用电安全的有关规定,为经同意私自到地下室查找停电原因是这次造成受伤事故的直接原因,与某房地产公司是否竣工验收无直接因果关系,为此不承担责任。被告某物业某分公司辩称:(一)2014年7月15日是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业主交房的日期,公司出于方便业主的愿望免费为业主做事,而原告要求公司承担固自己的疏忽所造成的受伤事故责任,这与情、与理、与法严重相悖。(二)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2015年7月15日公司与马敬秦签署了《装修管理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明确规定,业主装修前必须会同装修单位向物业公司申报登记,如实申报装修项目、标准、施工人数、拟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而业主未履行约定,没有带装修公司到物业申报登记就擅自开工。使物业公司无法向装修人员直接进行装修注意事项、装修安全等事项,所以责任不在物业公司。(三)《协议书》第一节第10款明确规定;装修公司必须教育其施工人员遵纪守法,装修施工过程中严禁下列行为,其中⑥擅自进入未经允许的公共场所加工作业;⑦擅自搭接公用水电。出现原告受伤事件,说明装修单位未按约定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解决装修用电问题是现场专业服务人员的义务,这是基本常识。而原告违反国家安全用电的有关规定,不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能,离开规定的装修施工场所,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擅自到地下室这一未经允许的公共场所“查找停电原因”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公司对原告违规“查找停电原因”造成受伤一事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为此请予以驳回。被告张某甲辩称,当时是经王某甲把杜某甲介绍来干镶瓷砖活的,不是长期的,只是哪里有活就让他去干。吧活干完后验收没有问题由张某甲把报酬支付给杜某甲。张某甲与杜某甲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所以原告受伤害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系房屋装修人员,对外承揽房屋装修业务,但无资质。经王某甲(经销瓷砖人员)把杜某甲介绍给张某甲。杜某甲是无资质的专门镶瓷砖人员,由其子杜某乙和妻子赵某甲等人组成专门从事镶瓷砖业务。经口头协商,张某甲把芦台经济开发区澳林新城1号楼一层101室镶瓷砖的工程交由杜某甲来做。杜某甲把该工程完工后,经张某甲验收合格后,由张某甲向杜某甲支付报酬。2014年9月15日10时左右,杜某甲之妻赵某甲在镶瓷砖的过错中,因突然停电,来到地下查找停电原因时,不慎坠入地下室的暗井中。赵某甲受伤后住进宁河县医院,共住院34天,花去医药费92666元,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住院期间由杜某甲和杜某乙(原告之子)二人护理,二人均系天津市宁河县某村村农民,从事房屋装修工作,赵某甲系天津市宁河县某村村农民。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确定赵某甲伤残等级为五级,Ia值为4%,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某区澳林花园1号楼系某房地产某有限公司所建,由某物业某分公司承接物业管理。某房地产某有限公司与某物业某分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了《澳林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2014年9月29日又签订了《澳林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某物业某分公司接受物业管理后向澳林房地产芦台有限公发出《关于妥善处理澳林新城违规交楼的函》和《关于做好现场安全工作的建议》。2014年7月15日某物业某分公司与1号楼1层101室业主签订《装修管理协议书》。另查明,澳林新城1号楼未经综合验收交付业主使用,事故地点的暗井没有安装门,暗井口无防护设施,亦无任何警示标志。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关于印发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的通知》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91.9元,农、林、牧、渔业68380元,被告澳林新城房地产芦台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3000元。本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医疗费92666元、赵某甲误工费56576。68元(68380元÷365天×30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310.4元(33882元÷365天×34天×2人)、出院至定残日护理费24870.4元(33882元÷365天×268天×1人)、定残日之后护理费期限10年护理费230757元(76919元×10年×30%)、交通费酌定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营养费3200元(50元×64天)、伤残赔偿金217779.2元(17014元×64%×20年)、鉴定费26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692159.6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得临床报告、医院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和物业服务合同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侵权纠纷之诉,及一方要有侵权行为或存在过错,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此项规定系强制性规定,而被告某房地产某有限公司在未经综合验收情况下,将商品房通过被告某物业某分公司交付给业主,显然违反了相关之规定,其行为存在过错;对事故地点的暗井室的门没有安装,暗井口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对原告之伤害结果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某物业某分公司作为有资质的3级物业企业,明知所交付的商品房未曾验收交付业主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会带来安全隐患,主观上是可预见的,对此事有过错的;接受物业的管理责任后,没有对所交付的商品房等设施进行全面安全隐患排查,对事故暗井处没有安全警示标志提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此某物业某分公司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与赵某甲丈夫杜某甲之间虽然无书面合同,但完全是依靠自己的技术和生产设施来完成张某甲指定的工作,并不受张某甲的指导,也不接受其管理,应属承揽关系,在此情况下,定作人是不承担责任的,但张某甲选择没有资质的杜某甲来完成此项工作,其选任存在过错,故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自身无资质不能从事该项工作,另外在有停电情况发生时,因无电工资质,也不应该去处理,故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25%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城市发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311471.85元(扣除已垫付43000后,支付给原告)。二、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173039.92元。三、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34607.98元。以上三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原告负担6990元,被告某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48元,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236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占厚审 判 员 段云祥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