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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曹宇与胡静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宇,胡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2001号申请执行人曹宇。委托代理人陆斌,淮安市淮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执行人胡静。曹宇与胡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淮法民初字第09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胡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曹宇借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胡静负担。曹宇因胡静未履行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静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房产、车辆登记机构和银行、证券等单位进行查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09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