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4执恢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4执恢18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执行人何某某。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汉中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西执字第00125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何某某支付赔偿款76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受理。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何某某支付刘某某赔偿款76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000元。何某某当场履行了义务,并交纳了申请执行费1040元。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汉中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邢汉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武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