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三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高彦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彦英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三初字第595号原告:耿占行,男,汉族,1955年3月5日出生,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耿李村南区30号,现住大营镇冯村。委托代理人:王兰平,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彦英。原告耿占行与被告高彦英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彦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承揽枣强县大营镇东小营村建筑工程款时,被告给原告亲笔书写欠45000元的工程款的欠据一张交付原告,时至今日,被告只给付19775元,剩余欠款25225元未付。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5225元。被告高彦英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耿占行的起诉,征得原告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5225元有何事实及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耿占行提供的证据如下: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工程款45000元整(肆万伍仟元整),此款于5月1日前还清,高彦英,2013年3月8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高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承揽枣强县大营镇东小营村建筑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给付原告19775元,剩余欠款25225元未付,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耿占行承揽被告的枣强县大营镇东小营村建筑工程的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双方核算,被告高彦英应按核算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未全额支付的,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2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耿占行工程款252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高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宝青审 判 员 杜金荣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