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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浦江县黄宅镇钟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钟有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黄宅镇钟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钟有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浦江县黄宅镇钟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钟村。法定代表人钟XX。委托代理人陈财源��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有根。原告浦江县黄宅镇钟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钟有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财源、被告钟有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承租了坐落于浦江县黄宅镇钟村村菜市场内第11、12、13号三间店面房,被告支付了2013年5月15日到2014年5月14日止的租金39030元。事后,被告将三间店面房转租,直到2014年12月4日才被原告收回。被告拖欠了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6个月18天的租金计21466.56元。后经原告催讨,上述租金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由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21466.5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主张其权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金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取被告租金的事实。2、(2015)金浦商初字第1053号开庭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将另外两个店面转让给他人,租期为一年,租金已由被告收取的事实。3、2015年11月13日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将房屋转租给他人的时间为至2014年12月份止,并由被告收取了租金的事实。被告辩称:他只租了1年的时间,2014年5月14日到期后就没有租过原告的房子,所以不欠原告租金。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他从原告处租了房子之后就转租给其他人用了,租期是一年。到期后他就没再继续租房子,房子还是那两个人在用。租期到期后,谁用应该找谁要房租,房子应由��告方自行收回,与他无关。为主张其权利,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与何林富签订的店面房租赁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将房子转租给何林富,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2、梅子亮于2015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交的与梅子亮的谈话笔录不是其本人陈述的事实。本院出示证据:2015年12月24日对梅子亮的谈话笔录一份,谈话内容为:约于2014年4月份,梅子亮从一个卖牛清汤的人处转租了本案争议的11、12号两间店面,租金付到2014年农历11月底。2014年12月4日,原告将11、12号两间店面收回。梅子亮后重新向原告承租了11号店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承租了坐落于浦江县黄宅镇钟村村菜市场内第11、12、13号三间店面房,租期1年,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租金39030元。被告于当日支付租金39030元。租赁期间,被告将三间店面房转租他人。租赁到期后,被告未将上述租赁店面房返还给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4年12月4日,原告将上述租赁店面房收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出示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原告的证据3、被告的证据2,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将承租店面房转租他人,且租赁到期后也未将上述租赁店面房返还给原告,故应视为: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在原告方实际收回店面房前,被告应按原租赁合同向原告支付租金。综上,被告应支付的租金确认为21683元,即按年租金39030元从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原告要求被���应支付的租金21466.56元及合法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不予支付租金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有根支付原告浦江县黄宅镇钟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租金21466.5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21466.56元从2015年11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王宏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洪惠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