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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145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代红晓,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红晓、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08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读小学,婚后被告整日游手好闲,经常和我吵架,没有家庭责任。2015年12月底被告从外面打工回到景县并未回家也不和我联系,于是我去了姐姐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提出离婚,请求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要求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我要求带回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我俩结婚将近10年且共同养育一个孩子,在婚后两年的确因经营不善致使一个车床加工门市倒闭,但后为了改善家庭状况我外出辛苦打工,并将打工所得均交给原告,生活中的确有些琐事争吵,但我认为这并不影响夫妻双方感情,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2月底去其姐姐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有:组合家具一套(三个橱子、两个柜子、一个镜子)、新飞电冰箱一台、琴谱双桶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餐桌一套(一张方桌、两把椅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近八年,并生育一子,足见其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包容。现虽然双方分居生活,但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应携手并肩共创美好未来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苒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