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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汇通支行诉赵小军信用卡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汇通支行,赵小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汇通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中山路345号。负责人:宋宏彦,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晖,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谈强,系该支行员工。被告:赵小军,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汇通支行诉被告赵小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晖、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小军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自2011年5月10日开始透支以来,未按时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29931.89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1697.4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本金29931.89元及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1697.45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以及2014年11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小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赵小军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一张,卡号为:0006228360038704731,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被告办卡后,2011年5月10日开始刷卡透支消费,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931.89元、利息16632.10元、滞纳金1704.49元、其他费用470.19元、取现手续费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赵小军身份证、户口信息、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刷卡清单、账户信息明细、催收信函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尊然白金贷记卡时也表示愿意受《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赵小军使用该卡后,未在还款期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该行为符合银行收取利息、滞纳金标准,故原告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9931.89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汇通支行借款本金29931.89元以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止2016年1月18日止,利息16632.10元、滞纳金1704.49元、其他费用470.19元、取现手续费22元,2016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以借款本金29931.89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小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宝珍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