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0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01刑初71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荣恒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2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密市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尔丹·阿不列米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新LRH××9号机动车行驶至新民五路××路口处与路边停驶的李××驾驶的新LF××19号机动车发生碰撞,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72毫克,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孟某的证言,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赔偿受损车主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秀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熙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