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梁秀花与曹元庆、彭守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花,曹元庆,彭守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32号原告梁秀花,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元庆,居民。委托代理人庞友志,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守成,居民。原告梁秀花诉被告曹元庆、彭守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花的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曹元庆的委托代理人庞友志、被告彭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花诉称,2009年至2013年7月,两被告租赁原告家房屋办制帽厂,2013年7月10日,经结算,被告欠租金、水电费共计15000元,被告当时承诺2013年8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1万元,尚欠5000元,并以种种借口拖延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元庆辩称,前期是被告曹元庆、彭守成合伙做生意所欠,当时还款10000元,尚欠5000元是事实,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彭守成辩称,这钱不是借款,是房租费,原来共欠15000元,已付的10000元是我付的,我与被告曹元庆拆伙时约定剩余5000元由曹元庆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元庆、彭守成租用原告梁秀花房屋。2013年7月,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5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条欠到梁秀花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正)欠款人:曹元庆彭守成2013.7.10此款期限到2013.8.10前付清……”之后,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000元,尚欠原告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曹元庆、彭守成租用原告房屋,尚欠原告租金5000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租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彭守成提供拆股书面协议,系两被告之间就债务分担达成的协议,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故本案所涉租金,应由被告曹元庆、彭守成共同给付,对被告彭守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元庆、彭守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秀花租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元庆、彭守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珠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