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如华、刘玉凤等与王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华,刘玉凤,王金高,王振强,王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1788号原告张如华。原告刘玉凤。原告王金高。原告王振强。委托代理人尹协卿、舒一家(受四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锋,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陈广亮,江苏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新中心)1207室。代表人周新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如华、刘玉凤、王金高、王振强诉被告王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宇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如华及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协卿,被告王锋的委托代理人陈广亮,被告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如华、刘玉凤、王金高、王振强诉称:2015年9月7日18时50分许,王锋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南闸街道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玉路叉口西侧,车辆前部撞到丰收路北侧路边的前方同向行人张蓉和王金高,造成张蓉受伤,张蓉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9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蓉和王金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机动车在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因张蓉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364.4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3089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0元(23476元/年×10年×2人÷2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50元,合计1027985.90元。请求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726388.72元,合计846388.72元,扣除王锋已经支付的2万元,还应赔偿826388.72元。原告方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王锋辩称:他向朋友顾秀峰(苏B×××××小型轿车车主)借用涉案车辆,在借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他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他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如下:1、事发车道是双向单车道,中间是虚黄线,按照道路行车规则,他应该靠右行驶,事故认定书中对他未在道路中间行驶的表述是错误的;2、他在有路灯的情况下拐入没有路灯的事故路段,视线受限,当时车速为50码,视线不会超过10米,他见到张蓉的反应时间只有0.74秒,事发时他来不及通过踩刹车避让行人,从而导致了张蓉死亡。张蓉未走人行板道,张蓉与王金高是手拉手在散步,背对涉案机动车,张蓉对事故的发生是放任的,加大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根据相关规定,肇事司机在尽到注意义务,难以避免事故发生的情况下,行人违法交通法规,要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当时客观情况,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的分析是有误的,他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本案的一个证据,如果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明显违法的地方,要排除事故责任认定书,具体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B×××××小型轿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按70%比例赔偿,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8时50分许,王锋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南闸街道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玉路叉口西侧,车辆前部撞到丰收路北侧路边的前方同方向行人张蓉和王金高,造成张蓉受伤,张蓉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9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位于江阴市南闸街道白玉路与丰收路交叉路口西侧地段,事发路段为沥青路面,路面完好,干燥。丰收路中心设单黄虚线,同方向设一条宽度为4.4米的机动车道,丰收路北侧设有人行道板。2015年10月12日,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王锋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段时,未在道路中间行驶,未及时察明路面情况,撞击前方同向行人,造成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行人张蓉和王金高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认定王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蓉和王金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顾秀峰,该车在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张如华系张蓉的父亲,刘玉凤系张蓉的母亲,王金高系张蓉的丈夫,王振强系张蓉的儿子。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91.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50元达成一致意见。事故发生后,王锋已经支付原告方20000元。审理中,原告方自愿撤回对被告顾秀峰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锋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及时察明路面情况,未在道路中间行驶,撞击前方同向行人张蓉和王金高,造成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行人张蓉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原告方因张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由王锋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锋主张他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对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91.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5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资料,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抢救张蓉产生医疗费31364.40元。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可替代用药清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被告对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张如华系张蓉的父亲,刘玉凤系张蓉的母亲,张如华和刘玉凤共生育包含张蓉在内的子女2人,张蓉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张如华为70周岁,刘玉凤为70周岁,故张如华、刘玉凤应为张蓉的被扶养人。南闸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张如华、刘玉凤每月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250元/月,两人无其他社保待遇,本院予以确认。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4760元[(23476元/年-250元/月×12个月)×10年×2人÷2人]。上述二项相加,即死亡赔偿金应为8916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方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方因张蓉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364.40元、死亡赔偿金891680元、丧葬费30891.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994985.90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为苏B×××××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王锋驾驶上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蓉死亡、王金高受伤,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的伤者王金高表示无需为其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故原告方因张蓉死亡产生的损失994985.90元应首先由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874985.90元由王锋按80%比例赔偿计699988.7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顾秀峰与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故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699988.72元。王锋垫付的20000元视为代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垫付的款项,由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直接返还给王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如华、刘玉凤、王金高、王振强因张蓉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994985.9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99988.72元,合计赔偿819988.72元,其中向张如华、刘玉凤、王金高、王振强支付799988.72元,向王锋支付20000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如华、刘玉凤、王金高、王振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5元(张如华、刘玉凤、王金高、王振强已预交),由张如华、刘玉凤、王金高、王振强负担18元,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负担2297元。张如华、刘玉凤、王金高、王振强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负担的部分,由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直接支付给他们,本院不再退还。由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如华、刘玉凤、王金高、王振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钱宇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晓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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