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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执民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倪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倪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东执民字第2225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注册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103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代表人:王建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剑慧,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倪芳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倪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但一时难以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春光审 判 员 杨柳艳审 判 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毛忆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