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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吴艺珍与林森林、王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艺珍,林森林,王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3民初456号原告吴艺珍,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顺利,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住漳浦县。被告林森林,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王淑英,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艺珍诉被告林森林、王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艺珍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告吴艺珍以与被告林森林、王淑英于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而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艺珍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撤诉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吴艺珍负担。代理审判员  许惠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