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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杨修英与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荆州市信访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修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以下简称:沙市区公安分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毛家坊40号。法定代表人黄万发,该分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信访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62号。法定代表人黄祥龙,该局局长。上诉人杨修英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荆州市信访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虽然参与诉争行政行为的民���吴斌系被告沙市区公安分局的干警,但吴斌系该公安分局依照荆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领导小组的通知要求,选派进京在市处信办和市驻京办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履行上述部门职责的干警,即诉争的行政行为并非沙市区公安分局组织安排的,该公安分局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另外,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诉争的行政行为也不是荆州市信访局组织实施的,即荆州市信访局亦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过程中询问笔录告知原告错列了被告,要求原告进行变更,但原告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修英对被告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以及荆州市信访局的起诉。杨修英预缴��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杨修英上诉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证据不足,有失公正。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此案。本院认为,杨修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一审审理中已告知杨修英起诉被告不适格限期变更,而杨修英逾期未予变更属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修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超美审 判 员  齐彬彬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