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关玉静、张香兰与被告关长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玉静,张香兰,关长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00513号原告关玉静。原告张香兰。委托代理人关玉静。被告关长辉。原告关玉静、张香兰与被告关长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巨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玉静暨原告张香兰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关德民(已经去世)与原告张香兰系夫妻关系,婚生女即原告关玉静。1998年1月1日在国家第二轮土地分配中,关德民以家庭方式获得了10.7亩土地的经营权(水田)。2002年9月关德民与被告关长辉签订了土地转租协议,将该水田一次性转租给被告经营,被告给付了25年的租金共计9600元,即每年每亩35.88元。现因经济发展,该土地合同有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要求增加2015年10.7亩土地租金每亩800元,合计856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达连社区村民,原告张香兰丈夫关德民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水田10.7亩,含二原告的土地份额,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关德民与被告于2002年9月4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原告将其中10.73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耕种,租期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为止,承包费9600元。被告耕种土地至今。关德民于2015年4月10日死亡。二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增加当年土地租金,经本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2530号判决被告关长辉给付原告关玉静、张香兰2015年10.7亩土地增加的转包费合计4280元。现原告诉至称当地水田转包价格为1000元每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转包协议书、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近年来,随着国家一系列促进农业增收的政策出台,继续履行原来转包合同中关于转包费的约定,客观上导致了转包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出现了利益失衡,所以按照等价有偿原则应对该合同转包费标准予以适当调整。结合当前市场土地价格以及原告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达连社区的水田实际情况,每亩土地租金应增加4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长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每年1月1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关玉静、张香兰10.7亩土地当年增加的转包费4280元至2027年止(2016年增加的土地转包费428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关长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阎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有关执行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