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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白法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额日登其木格、特木尔敖尼苏与高润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镶白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日登其木格,特木尔敖尼苏,高润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镶白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白法民初字第423号原告额日登其木格,女,1977年7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原告特木尔敖尼苏,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系第一原告额日登其木格丈夫。委托代理人娜仁格日勒,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润喜,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委托代理人张庭亮,正镶白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镶白旗支公司,住所地正镶白旗,组织机构代码39958426-2。法定代表人王飞洪,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镶白旗支公司职工。原告额日登其木格,特木尔敖尼苏诉被告高润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镶白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日登其木格、特木尔敖尼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娜仁格日勒、被告高润喜的委托代理人张庭亮、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额日登其木格、特木尔敖尼苏诉称,2015年4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高润喜驾驶蒙HK65**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员康佃萍),沿S222省际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石化正镶白旗第二加油站前超车时与前方在慢车道行驶的原告特木尔敖尼苏驾驶的蒙HD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员额日登其木格)相撞,造成特木尔敖尼苏、额日登其木格受伤,高润喜、康佃萍无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正镶白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正白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高润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们二原告及康佃萍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原告额日登其木格受伤之后在正镶白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复查,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征、脑震荡、双侧上颌窦炎。原告特木尔敖尼苏受伤之后当场被送进正镶白旗人民医院住院3天,被诊断为:第一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腰部外伤。此事故前原告特木尔敖尼苏从事架子工等建设方面的工作维持家庭生活。因此次事故原告特木尔敖尼苏无法再继续工作,只好卧床休息3至9个月,遭受了极大误工损失。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保单号为:0215152529000332000032,该公司依法应在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之内承担38287.30元,超出中华联保险公司强险理赔限额之外的一切费用应由被告高润喜承担。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由中华联保险公司在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额日登其木格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970元、护理费330元、误工费270.30元;二、原告特木尔敖尼苏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宿费5120元、护理费2090元、营养费1900元、误工费10407元等合计36287.30元;三、由中华联保险公司在强险理赔限额之内赔偿财产二轮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四、超出中华联保险公司强险理赔限额之外的额日登其木格医疗费4691.81元、特木尔敖尼苏医疗费5105.95元以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高润喜承担(高润喜已付13000元、以多退少补原则计算);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高润喜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特木尔敖尼苏、额日登其木格所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实际相符,我认可。原告特木尔敖尼苏、额日登其木格对我的诉讼请求,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我认为原告额日登其木格的住院天数为2天,且原告额日登其木格在没有正镶白旗医院出具需转院治疗建议的情况下,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所以我只对原告额日登其木格在正镶白旗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认可。原告特木尔敖尼苏的住院天数应为18天。对于二原告提出的营养费部分,因没有医嘱,所以我不应该承担此部分费用。对于二原告提出的住宿费的诉请,我只认可二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720元和复查期间的240元。对于二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请,我认可原告特木尔敖尼苏以架子工身份提出的误工损失,但我认为中国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医嘱上所写的“注意休息,定期复查(3,6,9个月)”是指原告特木尔敖尼苏的复查时间,并非医嘱原告需休息3至9个月,所以原告特木尔敖尼苏的误工天数应该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予以计算,所以对于原告特木尔敖尼苏在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予以承认。在事故发生后,我提前垫付了二原告13000元的治疗费,对于此笔预先垫付的费用,我希望将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责任范围部分返还给我。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高润喜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我公司认可。被告高润喜与我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润喜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将会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共计10000元,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由被告高润喜自行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在本案二原告诉求中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三项。我公司认为原告额日登其木格住院天数为2天,按照内蒙古地区标准赔偿护理费220元(110元×2天);误工费的赔偿需要原告额日登其木格提供误工证明和本人连续三个月工资表及工资实际减少证明的情况下予以赔偿,误工时间为2天,按照内蒙古居民服务业标准最多给予220元。对于原告特木尔敖尼苏的护理费用赔偿,我公司认可原告特木尔敖尼苏在正镶白旗医院住院2天,赔偿护理费金额为220元(110元×2天),误工费在原告特木尔敖尼苏提供误工证明和本人连续三个月工资表及工资实际减少证明的情况下予以赔偿,误工时间为16天,按照内蒙古居民服务业标准最多给予1760元。对于二原告所诉的二轮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经我公司定损应予赔偿6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高润喜驾驶蒙HK65**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员康佃萍)沿S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石化正镶白旗第二加油站前超车时与前方在慢车道行驶的原告特木尔敖尼苏驾驶的蒙HD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员原告额日登其木格)相撞,造成原告特木尔敖尼苏、额日登其木格受伤,被告高润喜以及车内乘员康佃萍无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30日,正镶白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正白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认定:被告高润喜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特木尔敖尼苏、额日登其木格以及乘员康佃萍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蒙HK65**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0215152529000332000032,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1月14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额日登其木格被送至正镶白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外伤,头部外伤。原告额日登其木格住院期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日(共2天)。在正镶白旗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044.46元。原告额日登其木格出院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进行了检查,被诊断为:脑震荡,双侧上颌窦炎,支出检查费1673.93元。此后原告额日登其木格分别在正镶白旗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了复查,共计花费973.42元。原告特木尔敖尼苏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正镶白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第一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原告特木尔敖尼苏于2015年5月1日住院,后经正镶白旗医院转院建议于2015年5月3日自正镶白旗医院出院,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在正镶白旗医院住院期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日(共2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期间为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19日(共16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院诊断为:腰部外伤,头部外伤,腰1左侧横突骨折;载明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3、6、9个月),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原告特木尔敖尼苏在正镶白旗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和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4367.90元。原告特木尔敖尼苏出院后分别在正镶白旗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了复查,花费检查费共计342.08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润喜曾垫付原告额日登其木格、特木尔敖尼苏医疗费13000元。再查明,原告特木尔敖尼苏具有架子工五级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并在施工队从事架子工工作。2015年11月6日,原告特木尔敖尼苏在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特木尔敖尼苏脊柱损伤不构成伤残;对其后续治疗费难以做出准确评估。上述事实,有原告额日登其木格、特木尔敖尼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娜仁格日勒、被告高润喜的委托代理人张庭亮、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正镶白旗医院出入院证明及病历诊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入院证明及病历诊断、医疗费票据、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正镶白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正白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的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合理、合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额日登其木格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医疗费3718.39元,包括事故发生后在正镶白旗医院治疗花费2044.46元以及自正镶白旗医院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检查花费的1673.93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额日登其木格后期先后两次在正镶白旗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复查花费的973.42元,因未有医院医嘱要求需定期复查,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20元、误工费180.20元,予以支持。具体依据和标准为:原告额日登其木格住院天数为2天,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护理费每人每天110元,牧民工资每人每天90.10元;3、交通费3535元(因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交通费为二原告共同的交通费用),予以支持。本院对于二原告提供的与治疗、复查时间不符的交通费票据和无效票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特木尔敖尼苏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医疗费14645.3元,包括原告特木尔敖尼苏在正镶白旗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4367.90元以及出院后的复查费277.4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本院对于原告特木尔敖尼苏提供的部分与事实发生时间不符、无效及不合理的票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980元、误工费2052元,予以支持。具体依据和标准为:原告特木尔敖尼苏住院天数为18天,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护理费每人每天110元,建筑业工资每人每天114元;3、住宿费960元,原告特木尔敖尼苏提供了真实、有效票据,并且二被告均认可,故予以支持;4、二轮摩托车损失费600元,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车辆的具体损失情况,但在庭审中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自愿赔偿原告600元的损失,故予以支持。原告额日登其木格、特木尔敖尼苏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润喜予以承担。对于被告高润喜预先垫付的13000元医药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高润喜未提起反诉,对于被告高润喜提出的“超出赔偿范围部分予以返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镶白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额日登其木格、特木尔敖尼苏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费共计19527.20元(其中包括原告额日登其木格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220元、误工费180.20元、交通费3535元,原告特木尔敖尼苏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980元、住宿费960元、误工费2052元、摩托车损失费600元)。二、被告高润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额日登其木格、特木尔敖尼苏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费共计10363.69元(其中包括额日登其木格医疗费171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特木尔敖尼苏医疗费664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被告高润喜对此项赔偿可用已垫付的13000元进行抵顶。三、驳回原告额日登其木格、特木尔敖尼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高润喜承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远  飞审 判 员 莫日根必力格人民陪审员 王  利  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  爱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