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白玉复、蒋海龙与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要求开具刑事案件回执单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玉复,女,195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实用电器厂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海龙,男,194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住所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董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斌,系该局经侦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维东,系该局经侦大队民警。上诉人白玉复、蒋海龙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要求开具刑事案件受案回执单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行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原告在2012年实名举报沈阳市实用电器厂法定代表人原伟有经济问题,2014年6月经大东区纪委将此案移送给被告。被告经审查后认为蒋海龙反映的养老保险等问题不归被告管辖,法人原伟经济问题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无需给原告开具《受案回执单》,但原告认为动迁款130万元原伟拿去了,去向不明;房子收了53万租金,支出54万是不对的,涉嫌犯罪,其反映的原伟损坏账目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资金去向不明是经侦大队应该处理的问题,所以应该给其开具刑事案件受案回执。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1、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3、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5、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6、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权,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7、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8、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去履行其他义务的;10、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11、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12、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原告认为其反映的原伟损坏账目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资金去向不明等而要求被告开具刑事案件受案回执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白玉复、蒋海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宣判后,白玉复、蒋海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未查清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有不履行行政行为的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8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则辩称,同意原审裁定。本院认为,白玉复、蒋海龙向原审提起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为其出具《受案回执单》,此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所调整的范围,原审以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故对白玉复、蒋海龙提出的要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政峰审判员 陈桂艳审判员 白凤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