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银川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敬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叶敬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333号原告银川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少华,男,汉族,1981年9月26日出生,公司员工,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叶敬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敬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交清所欠物业费为由,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银川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银川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凯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