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未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尹冬梅、苏力与苏毅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未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余某。原告苏某甲。法定代理人尹某(与原告苏某甲系母子关系),住址同上。被告苏某乙。委托代理人苏某甲乙。原告尹某、苏某甲诉被告苏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江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原告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尹某,被告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甲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苏某甲共同诉称,原告尹某系苏某甲丙之妻(再婚),原告苏某甲系尹某与苏某甲丙的婚生子,被告苏某乙系苏某甲丙与前妻之子。20XX年X月XX日,苏某甲丙病故。苏某甲丙去世后,其丧葬事宜和费用全部��原告尹某负责处理和支付,为此已花费运尸费、火化费、酒席费等共计四万余元。让原告尹某气愤的是,原告出钱办白事酒席,收取的礼金却全部被被告拿走,还拿走了原告一家的户口本和苏某甲丙的身份证、死亡证明等。原告处理完丈夫后事后,得知长沙市社保局有一笔丧葬费和抚恤金可以领取共计58484.95元,但要领取这笔款项必须原告与被告共同去社保局办理,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助领款事宜,但被告不予配合。原告为殡葬事宜垫付的丧葬费超过了社保局发放的丧葬费,应取得社保局发放的全部丧葬费;而抚恤金系社保部门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和补偿,作为死者家属的原、被告,应当平均分配。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到社保局领取丧葬费及抚恤金、个人继承额、普调补发金额;2、确认社保局发放的丧葬费归原告尹某所有;3、分割社���局发放的抚恤金;4、分割社保局发放的个人继承额14404.95元;5、分割社保局发放的普调补发费用400元;6、归还两原告户口本及苏某甲丙的身份证、死亡证明、公墓安葬证。被告苏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的原、被告与苏某甲丙之间的亲属关系属实。苏某甲丙去世后,其在长沙市社保局有5万余元的丧葬费、抚恤金、个人继承额、普调补发金额均未领取,被告同意对上述款项依法分割。原告尹某诉称苏某甲丙去世后的酒席费用全部是其支付不实,被告支付了苏某甲丙初六的晚餐钱及苏某甲丙下葬那天的钱。另外对于礼金,被告只拿了属于被告亲朋好友送的礼金,被告没有拿原告方亲朋好友送的礼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与苏某甲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男孩,即原告苏某甲,被告苏某乙系苏某甲丙与其前妻所生之子。20XX��X月XX日,苏某甲丙因病去世。2015年10月23日,长沙市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待遇核发科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苏某甲丙,身份证号码4XXXXXXXXXXX,系长沙市社保局参保人员,于20XX年X月XX日死亡,丧葬费及抚恤金、个人账户继承额共计58484.95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苏某甲丙退休(职)人员丧葬费抚恤金及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审核表,该表上注明发丧葬费7280元,发抚恤金36400元,发个人账户继承额14404.95元,普调补发400元,共计58484.95元。两原告对上述审核表的数额予以确认。其中对于个人账户继承额14404.95元,原、被告各方均表示是因苏某甲丙去世前没有领满十年退休金而由长沙市社保局补发的费用。上述款项原、被告三方均未至长沙市社保局处领取。庭审中,原告尹某提供证据“清单”及烟酒、餐饮收据、湖南唐人万寿园票据,拟证明苏某甲丙去世后,��告尹某为此支付了丧葬费41013元,被告支付了丧葬费800元,共计41813元(包括相片20元,烟4796元,毛巾617.5元,墓17800元,刻字680元,烧屋800元,中餐、晚餐合计4000元,酒水和其他4500元,初七和初八的餐饮1500元)。被告对丧葬费由原告尹某支出无异议,但对其支出的具体数额有异议。另查明,两原告的户口本原件,苏某甲丙身份证、死亡证明及公墓安葬证原件均在被告处。庭审中,被告已将两原告的户口本原件、苏某甲丙的公墓安葬证原件交给原告尹某。再查明,苏某甲丙的父母均于苏某甲丙之前去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长沙市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待遇核发科出具一份证明、退休(职)人员丧葬费抚恤金及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审核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苏某甲丙因病去世后,���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子女、父母,即本案两原告、被告。二、关于丧葬费的问题。丧葬费是用于为死者办理丧事的人为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中,在苏某甲丙逝世后,其丧事大部分由原告尹某操办,原告尹某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丧葬花费41013元,小部分由被告操办,花费了800元。而根据长沙市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待遇核发科出具一份证明、退休(职)人员丧葬费抚恤金及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审核表,苏某甲丙的丧葬费为7280元。因每个家庭的经济能力不同,丧葬要求各有所异,家属对逝者的丧葬事宜,应根据各自经济状况不同量力而行。对于原告尹某主张的丧葬餐饮、烟酒费用,因丧葬期间为酬谢亲友而设宴是社会风俗,故对此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尹某支出的烧屋费不属于合理费用,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经综合审查,本院认定尹某为丧葬事宜合理花费如下:购买墓位17800元、墓位上刻字680元、相片20元、丧葬餐费3500元、烟酒费2500元,合计24500元。原告尹某、苏某甲、被告苏某乙作为被继承人苏某甲丙的家属,对其均有生养死葬的义务。苏某甲丙去世后,其丧事基本上由原告尹某操办,原告苏某甲、被告苏某乙作为儿子,对于尹某为丧葬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7220元(已扣除社保发放的7280元)也应当分担。考虑到原告苏某甲在其父亲去世时系未成年人,无经济收入,为保证其今后的正常生活,本院从保护儿童利益出发,酌情判令原告苏某甲适当分摊丧葬费1500元;被告苏某乙分摊丧葬费5000元。三、关于抚恤金的问题。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补偿。本案中,苏某甲丙系因病去世,其生前所参加的社会保险应给予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该抚恤金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一次性抚恤金根据长沙市社保局出具且两原告与被告确认的长沙市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待遇核发科出具一份证明、退休(职)人员丧葬费抚恤金及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审核表认定为36400元,由苏某甲丙的配偶即原告尹某、子女即原告苏某甲、被告苏某乙,按照均等分割原则进行分配,各为12133.33元。四、关于个人账户继承额的问题。基本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实际是一种存款继承关系,当社保局把它打入死者生前的社保卡后,它就作为当事人的工资收入形式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死亡后,公民的收入作为遗产应该按照继承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原劳办发(1997)116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职工在职死亡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个人账户可以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本案中,原告尹某系被继承人苏某甲丙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有特别约定外,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处分权。苏某甲丙死亡后,继承开始,应当先行将苏某甲丙与原告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剩余一半的部分作为苏某甲丙的遗产进行分割。原告苏某甲系被继承人苏某甲丙与原告尹某所生之子,被告苏某乙系被继承人苏某甲丙与第一任妻子所生之子,与原告尹某均系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均等继承被继承人苏某甲丙遗产的权利。故被继承人苏某甲丙遗产由原、被告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退休(职)人员丧葬费抚恤金及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审核表上的个人账户继承额14404.95元系苏某甲丙的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将配偶一方的财产予以分割一半为7202.48元,另外7202.48元在两原告、被告之间平均分割为2400.82元,即原告尹某可继承苏某甲丙个人账户继承额为9602.96元,原告苏某甲、被告苏某乙各可继承苏某甲丙个人账户继承额为2400.82元。五、关于普调补发的400元的问题。该款系苏某甲丙死亡后的财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两原告、被告按照均等分割原则进行分配,各为133.33元。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故苏某甲丙生前的身份证不属于其遗产,两原告主张苏某甲丙去世后的死亡证明、公墓安葬证,系苏某甲丙去世后所出现的资料,不属于苏某甲丙的遗产。原、被告双方均系苏某甲丙的直系亲属,均可拥有苏某甲丙上述资料,如在办理某些事情时,双方均应互相配合协助,被告作为苏某甲丙的儿子,上述资料放在被告处并无不妥,故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苏某甲丙的身份证、死亡证明、公墓安葬证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被告同意将苏某甲丙的公墓安葬证退回给原告尹某,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将两原告的户口本原件及苏某甲丙的公墓安葬证原件均已交给原告尹某,故两原告的此项诉请不再进行处理。综上,被继承人苏某甲丙生前遗留财产14404.95元,其中7202.48元归原告尹某所有��剩余7202.48元为苏某甲丙的遗产,由原告尹某、苏某甲、被告苏某乙分别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各自继承33.33%,即2400.82元。被继承人苏某甲丙去世后,社保局发放的抚恤金36400元、普调补发费用400元,共计36800元,由原告尹某、苏某甲、被告苏某乙均分各自分得12266.66元。社保局发放的丧葬费7280元支付给原告尹某。经计算后,苏某甲丙遗留的个人账户继承额及抚恤金、普调补发费用、丧葬费共计58484.95元,其中,29149.96元归原告尹某所有,14667.48元归原告苏某甲所有,余下14667.48元归被告苏某乙所有。原告苏某甲所有部分的1500元作为丧葬费支出给原告尹某,被告苏某乙所有部分的5000元作为丧葬费支出给原告尹某。经折抵后,苏某甲丙遗留的个人账户继承额及抚恤金、普调补发费用、丧葬费共计58484.95元,其中35649.96元归原告尹某所有,13167.48元归原告苏某甲所有,9667.48元归被告苏某乙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苏某甲丙遗留的个人账户继承额14404.95及抚恤金36400元、普调补发费用400元、丧葬费7280元共计58484.95元,其中35649.96元归原告尹某所有,13167.48元归原告苏某甲所有,9667.48元归被告苏某乙所有;二、驳回原告尹某、苏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31元,原告尹某承担369元,原告苏某甲、被告苏某乙各自承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江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