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3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焦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焦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38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杨新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秀明,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向阳,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奎,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焦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为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常青二路10号3幢2单元20701号房产,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540000元。被告以购买的房产做抵押,并于同日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013年9月2日被告与原告就上述抵押行为在西安市未央区房屋管理局做了抵押备案登记并领他项权证,从2015年7月1日起,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依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宣告贷款立即到期,由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84543.11元,利息4689.6元、罚息9.36元、复利16.99元,总计489259.06元,2015年7月1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公告费690元);3、原告对西安市未央区常青二路10号3幢2单元20701号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焦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4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常青二路10号3幢2单元20701号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3年6月19日至2033年6月19日止,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4062.9元。并以购买的上述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出现上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被告于同日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愿意以其拥有的房屋作抵押,抵押房地产的评估价值为780500元。债务履行期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或未受全部清偿,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分配:1、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2、处分抵押房地应缴纳的税费;3、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4、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该抵押房产于2013年9月2日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自2015年7月1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还款,截止2015年7月1日,尚有借款本金484543.11元,利息4689.6元、罚息9.36元、复利16.99元,总计489259.06元未归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拖欠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7月1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焦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被告焦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484543.11元,利息4689.6元、罚息9.36元、复利16.99元,总计489259.06元。2015年7月2日之后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三、被告焦奎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有对被告焦奎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32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639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焦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丹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