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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先根与王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根,王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431号原告张先根。委托代理人华剑飞,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川。原告张先根与被告王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先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根诉称:其自2015年5月起向王川供应石子,王川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结欠其石子款90600元,并承诺于2015年年底付清。因王川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川立即支付货款90600元。被告王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王川出具欠条1份,载明其欠张先根3船石子款合计90600元,并承诺到2015年年底付清。后王川未按约付款,张先根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张先根的陈述及张先根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庭审中,张先根陈述,2015年5月至8月,其向王川提供石子等货物3船,货值总金额为106000元,王川仅支付10000元,尚结欠90600元。本院认为,张先根与王川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王川亦以“欠条”的形式对其与张先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结欠货款90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明确了付款日期,其理应按约向张先根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于张先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先根货款9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3元(此款由张先根预交),由王川负担(张先根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033元由王川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王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先根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此业务无正文)审判员  王正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