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刑更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高光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光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刑更49号罪犯高光武,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吉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光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犯及同案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州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高光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光武在服刑期间经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83.2分;有2次违规记录,多次获奖加分;此次减刑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光武在服刑期间,积极参加各项教育和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多次获奖加分,有一定悔改表现,但有违规记录,未缴纳罚金,可适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光武减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黄丽霞审 判 员 向松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戴蚁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