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8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西平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德领,李红英,李新华,李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728行初3号原告西平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地址西平县。法定代表人杨宝林,该处主任。诉讼代理人李景超,西平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副主任。诉讼代理人王小春,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西平县。法定代表人赵德山,该局局长。诉讼代理人张帅,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德领,男,住西平县。第三人李红英,女,住西平县。第三人李新华,男,住西平县。第三人李宝,男,住西平县。诉讼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平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西平县环卫处)不服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平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追加李德领、李红英、李新华、李宝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平县环卫处委托代理人李景超、王小春,被告西平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帅,第三人李德领、李宝及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平县人社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豫(驻)西人社工伤认字(2015)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西平县环卫处工人李美芹在2013年4月13日晚21时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李美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豫(驻)西人社工伤认字(2015)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驻马店市中院(2014)驻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3、李宝申请为李美芹工伤认定的申请表;4、西平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的证明;5、西平县环卫处的证明;6、李美芹身份证复印件;7、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委会的证明;8、西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四张;10、西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1、李美芹火化证;12、李美芹户口注销证明;1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7、送达回证五份;18、对李景超的调查笔录一份;19、对陈翠枝的调查笔录一份;20、对康郎头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西平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诉称:一、李美芹与原告单位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其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李美芹在伤害发生时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李美芹不具有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与原告单位之间的聘用关系不再受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与保护,其所受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李美芹是在城镇居住的具有农村户口的城镇居民,其不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并不适合本案。二、李美芹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不进行调查与区分的将李美芹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时错误的。李美芹发生伤害的时间是在工作时间以外,伤害地点既不是李美芹的工作路段,也不是其回家的必经之路,且不属于李美芹回家的合理线路之内,以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李美芹构成工伤是错误的。三、被告认定李美芹为工伤的决定证据不足,且未充分听取原告的陈述与辩解,也未进行听证,径直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意见,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驻)西人社工伤认字(2015)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作出李美芹不是工伤的认定决定。原告西平县环卫处提供的证据有:1、西平县人民政府关于柏城镇设立社区居委会的批复文件;2、李美芹户籍材料及身份证;3、柏城东关居委会证明:4、李中付、钱东云书面证人证言;5、西平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的证明;6、西平县人社局对李景超、陈翠枝、康郎头的调查笔录。被告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驻马店市中院(2014)驻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李美芹生前系进城务工的农民,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时虽已超过50岁,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期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二、李美芹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人的工伤的条件,被告对本案情况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经调查,环卫处工人李美芹生前的工作地点虽是在西平县农贸路,但其需要把收集的垃圾倾倒在柏城路东段的垃圾站。李美芹家在柏城东关康李村52号,所以李美芹下班回家的线路应当是从垃圾站出发沿新洪路向南,到达新洪路与农贸路交叉口在向东直达康李村。李美芹当时就是从柏城路东段的垃圾站倾倒完垃圾后,在下班途中经新洪路神话KTV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故李美芹所受到的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综上,被告作出的豫(驻)西人社工伤认字(2015)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德领、李红英、李新华、李宝述称:被告作出的豫(驻)西人社工伤认字(2015)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该决定书也报请驻马店市人社局进行了审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8,原告对上述证据文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9-20,原告虽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调查笔录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李美芹生于1951年3月20日,住西平县柏城镇康李联组李庄52号,系农业户口,李美芹丈夫为李德领,长子李新华,次子李宝,女儿李红英。李美芹生前系西平县环卫处聘用环卫工人,在晚上19时至21时值夜班打扫其负责路段的卫生。2013年4月13日晚21时10分左右,李美芹骑人力三轮车下班回家途中行使至西平县新洪路神话KTV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其被一辆小型机动客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小型客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美芹不负事故的责任。2013年8月28日,李美芹之子李宝向西平县人社局提出对李美芹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西平县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李美芹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西人社工伤不受字(2013)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李宝不服该决定书内容,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西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西平县环卫处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驻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期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西平县人社局应当受理李宝关于其母亲李美芹认定工伤的申请。判决驳回西平县环卫处的上诉,维持原判。西平县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4日向李宝下达了受理其提出的申请认定李美芹工伤的受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豫(驻)西人社工伤认字(2015)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美芹所受伤害为工伤。西平县环卫处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西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因西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西平县环卫处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西平县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李美芹居住地虽属城镇,但其户籍身份为农民,其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其享受的是年满60岁,领取农村养老保险金的待遇。李美芹生前被西平县环卫处聘用负责打扫道路卫生,其身份应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李美芹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虽已超过5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期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之规定,西平县人社局应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李美芹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西平县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正确。西平县环卫处请求撤销豫(驻)西人社工伤认字(2015)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判令西平县人社局作出不认定李美芹为工伤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平县环卫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平县环卫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良审 判 员 张新生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