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红与朱月恒、李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朱月恒,李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897号原告:李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永红,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月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显国。被告:李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显国,身份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肖正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余志荣,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红与被告朱月恒、李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秋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红,被告朱月恒、李昊的委托代理人李显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诉称:2015年4月9日14时30分,被告朱月恒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轿车,由徐东大街北侧电力小区大门驶出右转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其所驾车前侧与原告所驾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经武汉市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朱月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右股骨颈骨折而住院手术治疗,2015年9月鉴定机构受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委托,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为十级;2、后期治疗费13,000元;3、治疗及休息时间约为270日;护理时间约为150日。同时,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即入院手术后久卧病床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后在家卧床三个月后,勉强靠双拐行走,该事故给原告的生活及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精神及经济损失较大。被告朱月恒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月恒除垫付医疗费37,883.7元外,各被告均未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月恒、被告李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857元(医疗费38,1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20元、误工费17,460元、护理��19,44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4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其中医疗费扣除被告朱月恒垫付的37,883.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45,812元”变更为“49,704元”,各项赔偿费总计变更为110,749元。原告李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的武公昌交认字(2015)第D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的责任划分;证据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四张、护理费票据四张、交通费票据五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费用���况,共花费医疗费38,163.7元,已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为15,240元、交通费145元;证据三,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0072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伤残级别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3,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为27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证据四,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五,原告劳务协议书、汉口银行对账清单及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据六,被告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拟证明被告朱月恒及李昊的主体身份信息及事故车辆信息;证据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的工商登记信息、事故车辆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信息及事故车辆投保相关保险事实;证据八,营业执照(副本)、汉口银行个人对账清单,拟证明原告所在单位“武汉同协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损失的事实;证据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协议、家政保姆聘用合同、护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期间支出护理费共计为15,240元。被告朱月恒、李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朱月恒、李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住院费票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朱月恒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7,883.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辩称:在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主责的责任比例不超过70%,主责的免赔率为15%;���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在质证中指出;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的主责的免赔率为15%,事故主责应按不超过70%的比例分责;被告的行驶证未年检,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出院小结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三张门诊医疗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护理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保姆聘用合同不是护理协议,合同载明的是保姆的工资,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由法院酌定;对证据三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该单位经办人的签名或印章,不符合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且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对银行的对账单无法显示是工资,没有事故发生前一年和事故发生后的流水,故请求法院不支持其误工费;证据六中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为复印件,行驶证的内容显示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主责的免赔率为15%,应予以扣减;证据八中对误工费的证据,没有劳动合同,“批量代发”进账不��证明是工资发放,事故发生后,从原告提供的个人对账清单中显示2015年4月15日及5月15日均有“批量代发”进账,原告误工时间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证据九中,原告提供的是聘请保姆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内容已经超出了一般护理范畴,其从事的是家庭保姆事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理性、正当性,远远超出了护理行业的标准,对原告提交的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协议,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超出了护理行业的标准,其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上无法显示护理时间。被告朱月恒与被告李昊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李红对被告朱月恒、被告李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对被告朱月恒、被告李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李红、被告朱月恒、被告李昊均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4时30分,被告朱月恒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由徐东大街北侧电力小区大门驶出右转弯行驶时,遇原告李红驾驶无号牌两轮自行车沿徐东大街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此,被告朱月恒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其所驾车右前侧与原告李红所驾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红倒地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月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红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79.84元,被告朱月恒为此垫付医疗费37,883.65元。2015年9月15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红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3,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27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约需15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护理时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时,鄂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昊所有,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2015年4月13日,该车被案外人杜恒彬购买,并将该车车牌号变更为鄂A×××××,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并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根据被告李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之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月恒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红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红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主责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由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为15%,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主责70%的比例范围内扣除15%的免赔险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月恒按主责70%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15%的免赔险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朱月恒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45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自行支付医疗费279.84元,被告朱月恒垫付住院费37,883.65元,以上共计38,163.49元(279.84元+37,883.65元)��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如果受害人因受伤害而致残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本案中,原告的定残日为2015年9月15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8天(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9月14日);原告主张1,940元/月的误工费损失,因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0,217.33元(1,940元/月÷30天×158天)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46天)的护理费6,74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5日与武汉市福鑫羿铬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福鑫家政保姆聘用合同并非护理协议,其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主张过高,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8,729元/年的标准,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时间约需150日”计算,即:28,729元/年÷365天×104天(150天-46天)=8,185.79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4,925.80元(6,740元+8,18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2,3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5元/天×46天=690元。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并没有“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92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据实结算,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145元、误工费10,217.33元、护理费14,9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5,992.1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28,163.49(38,163.4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28,853.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167.83元(28,853.49元×70%×85%)。未投保不计免陪的部分3,029.62元(28,853.49元×70%×15%)、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朱月恒承担1,750元(2,500元×70%),以上共计4,779.62元(3,029.62元+1,75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应赔付原告李红各项损失103,159.96元(10,000元+75,992.13元+17,167.83元)。被告朱月���赔偿原告李红各项损失4,779.62元。但由于被告朱月恒已垫付医疗费37,883.65元,故原告李红应返还给被告朱月恒33,104.03元(37,883.65元-4,779.62元),为便于执行,此款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赔付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朱月恒。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应赔付给原告李红各项损失共计70,055.93元(103,159.96元-33,104.03元),返还被告朱月恒各项垫付费用33,104.0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红各项损失共计70,055.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月恒各项垫付费33,104.03元;三、驳回原告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本案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朱月恒承担292.25元(417.5元×7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此款原告李红已垫付,由被告朱月恒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