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刑更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曾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刑更181号罪犯曾泉,曾用名曾传,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穗中法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共同民事赔偿458194.41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刑事部分维持原判,民事部分改判上诉人曾泉赔偿239097.2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曾泉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4年4月22日,经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9年12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曾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曾泉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100.7分。本次减刑未提交民事赔偿证明依据。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审理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的证明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泉在服刑中,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一定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因其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予适当扣减呈报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泉减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8年10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黄丽霞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