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曾春林与梁柱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春林,梁柱业,周汉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794号原告:曾春林,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何俊雄,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柱业,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第三人:周汉东,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东区,原告曾春林诉被告梁柱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当庭追加案涉商铺的所有人周汉东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俊雄,第三人周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柱业经由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春林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1份(实为《商铺租赁合同》),协议中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镇大道28号金汇豪庭第6栋第16卡的商铺出租给原告以经营首饰,且被告保证对所出租的物业享有合法产权,租期从2014年6月2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共4年,租金分阶段计算: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每月租金5万元;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每月租金55000元。协议还约定:签约之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7万元的水电押金,该押金在本协议期满双方交接无异议后,由被告如数无息退还给原告。任何一方违反上述协议,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相当于违约当前3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押金并入驻了商铺。2015年9月份,涉案商铺所有权人周汉东找到原告,原告才得知:被告并非涉案商铺所有权人,2014年,涉案商铺所有权人周汉东将商铺出租给邓建飞,并约定不得转租,后邓建飞又擅自将涉案商铺转租给了被告并约定如被告将涉案商铺转租第三人使用的,需事先征得邓建飞书面同意,最后被告又将涉案商铺擅自转租给原告。现涉案商铺所有权人已和邓建飞解除了《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搬离涉案商铺。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的《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7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合作协议》;2.邓建飞与被告所签的《合作协议》;3.押金收据;4.邓建飞出具的《证明》、第三人周汉东身份证复印件、涉案店铺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梁柱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答辩及应诉,公告期届满后,梁柱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周汉东向本院陈述称:其系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人,与案外人邓建飞签订租赁协议,将商铺租赁给了邓建飞,但现在已经与邓建飞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人周汉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案涉商铺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曾春林与梁柱业签订《合作协议》1份,主要约定:被告梁柱业将其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镇大道28号金汇豪庭第6栋第16卡的商铺出租给原告曾春林使用,租期4年,梁柱业自称是上述商铺的所有权人。合同同时约定,曾春林应当向梁柱业缴纳17万元的水电押金。协议签订后,曾春林向梁柱业缴纳了押金17万元,梁柱业向曾春林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梁柱业将商铺交付给曾春林使用。2015年9月,商铺的所有权人周汉东找到曾春林,主张商铺系其所有,未曾同意转租给曾春林使用,曾春林遂联系梁柱业解决,但无法联系到梁柱业,双方因退押金问题发生纠纷。据此,曾春林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周汉东系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人,与案外人邓建飞签订租赁合同将案涉商铺租赁给邓建飞经营使用。2014年5月8日,邓建飞与梁柱业签订《合作协议》1份,主要约定邓建飞将案涉商铺转租给梁柱业使用,但上述转租行为未征得出租人周汉东的同意。周汉东在得知案涉商铺转租给曾春林使用后,与邓建飞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曾春林与梁柱业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本应恪守履行。由于周汉东已经解除与邓建飞的租赁合同关系,邓建飞、梁柱业、曾春林均不能再根据租赁合同关系占有使用案涉的商铺,导致曾春林欠缺占有本权而无权继续占有案涉商铺;梁柱业无法再向曾春林提供案涉商铺进行经营使用,梁柱业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此,曾春林主张解除其与梁柱业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依照协议约定,梁柱业应当向曾春林返还押金17万元,曾春林诉请判令梁柱业返还押金17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曾春林与被告梁柱业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梁柱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曾春林返还押金17万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柱业负担,该款梁柱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曾春林。如果被告梁柱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颖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