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海燕与黄尧松、张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燕,黄尧松,张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956号原告陈海燕,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代理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尧松,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张美娟,女,1962年5月1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原告陈海燕与被告黄尧松、张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於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尧松、张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燕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本不相识,原告老乡案外人张某某系被告之友。案外人张某某知晓原告持有闲置资金,而被告信用良好且能提供借款抵押物,故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2014年4月,被告黄尧松以其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提供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及承诺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遂同意向其出借,但原告要求借款合同经公证处公证。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尧松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黄尧松人民币6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同时约定,合同期限内如果被告违约,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负担。当日,原、被告共同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原告转账65万元至被告黄尧松账户。被告黄尧松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还款期至,被告未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二、两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36万元;四、原告的上述债权于两被告位于本市管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内优先受偿。被告黄尧松、张美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7年7月5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尧松签订《借款协议》(并经公证),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黄尧松65万元,借款期3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同时约定,若被告黄尧松不能按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尧松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费用。后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出借65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被告黄尧松以其位于本市管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等。原、被告共同至本市普陀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当日,原告转账65万元至被告黄尧松账户,被告黄尧松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已收到,承诺于2014年7月22日前归还借款。原告认为,部分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36万元。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据》、《收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抵押权登记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为证,原告并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借据》、《收条》、及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确认被告黄尧松向原告借款65万元之事实。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系以被告黄尧松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之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定律师代理费1万元。关于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双方在《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黄尧松用其名下位于本市管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双方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尧松、张美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海燕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二、被告黄尧松、张美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陈海燕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黄尧松、张美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燕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四、如被告黄尧松、张美娟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与被告黄尧松协议以抵押物(位于上海市管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尧松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尧松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4631元(原告陈海燕预付),由被告黄尧松、张美娟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22元(原告陈海燕预付),由被告黄尧松、张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