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宋军、闫苏斌与李宁、郑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军,闫苏斌,李宁,郑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宋军。原告闫苏斌。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杰、施允锋。被告李宁。被告郑谦。原告宋军、闫苏斌诉被告李宁、郑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军、闫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杰、施允锋、被告李宁、郑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军、闫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允锋、被告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夫妻是多年朋友。2011年2月1日被告李宁向原告宋军借款24.5万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郑谦向原告闫苏斌借款15万元,借期一年。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二原告借款39.5万元,后经多次催讨但二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请依法判令:立即归还借款39.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宁、郑谦辩称:对被告李宁出具给宋军的245000元借条无异议。被告郑谦出具给闫苏斌的150000元借条不成立,闫苏斌并未将钱交给被告郑谦。该150000元是用来偿还被告李宁与宋军共同经营公司在民丰银行的借款。公司的借款行为与个人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军、闫苏斌系夫妻,被告李宁、郑谦系夫妻。2011年2月1日,被告李宁向原告宋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欠据今借到宋军人民币现金贰拾肆万伍仟元整(¥245000.00元)借款人:李宁20**年2月1日。”2013年12月4日,被告李宁又重新向原告宋军出具欠条,原欠条作废。2014年4月14日,被告郑谦向原告闫苏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闫苏斌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期一年。借款人:郑谦2014年4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苏州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偿还借款39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郑谦出具给闫苏斌的150000元借条不成立,闫苏斌并未将钱交给被告郑谦,该150000元是用来偿还被告李宁与宋军共同经营公司在民丰银行的借款。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认可该150000元是用来偿还被告李宁与宋军共同经营公司在民丰银行的借款,但该行为系被告郑谦对该笔借款的处分,该行为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郑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系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原告以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宁、郑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军、闫苏斌借款39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被告李宁、郑谦负担(原告宋军、闫苏斌已预付,二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7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夫宝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