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3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高学欣与寿光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欣,寿光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286号原告:高学欣。委托代理人:赵金亮,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农圣街与渤海路路口西5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董文林,总经理。原告高学欣诉被告寿光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2日,案外人李新亮通过被告向中信信托有限公司融资购买了鲁G×××××/鲁G×××××挂号车,并签订了《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李新亮以融资的方式向中信信托有限公司租赁车辆并以被告的名义挂牌,同时约定了李新亮付清所有款项之后享有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6月14日,李新亮在还清所有款项后,将车辆转让给了原告,并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但不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还在2014年4月份将该车的营运证注销,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车辆运营,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鲁G×××××/鲁G×××××挂号车的营运损失147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第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中信信托公司)、李新亮(丙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编号为“鲁潍寿光Z0067”的《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中信信托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主车解放牌牵引车车牌号鲁G×××××,发动机号1610S230213,泰驰牌挂车车牌号鲁G×××××挂)出租给李新亮,由李新亮使用;甲方委托乙方管理上述车辆,甲方同意将出租车辆登记在乙方名下,并挂乙方牌照;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车辆的登记、牌照、保险、营运证、年检、事故处理和租金的代缴、欠款追偿、保险理赔、车辆保养、车辆损毁处置、车辆过户等全部事宜;在丙方按本合同规定付清甲方、乙方全部应付款项后,车辆所有权即归丙方所有,过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丙方自行承担,丙方要求转籍过户,应提前10日通知乙方,在丙方还清甲方、乙方各种款项及不欠甲方、乙方任何费用和无其他纠纷的前提下,乙方协助办理有关手续,丙方应及时将转户单证送交乙方,由乙方协助办理转籍过户手续。合同还对其他方面做出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甲、乙、丙三方的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6月14日,中信信托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李新亮作为丙方,原告作为丁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丙方、丁方于2013年6月14日向甲方、乙方提出更换承租人申请;截至四方签订本协议之日,丙方已缴纳首付租金319215元、加盟服务费200元/月,月租金11300元/月、管理费200元/月,丙方通过乙方付清鲁潍寿光20067号合同的全部应付款项最后一笔35362.23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上述合同中丙方权利及义务转由丁方承担,丁方继续履行上述合同,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丁方办理过户手续。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签字盖章及第三人李新亮的签字。涉案车辆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进行车辆过户。2014年6月13日,原告高学欣遂以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鲁G×××××、鲁G×××××挂车过户手续为诉请起诉至本院。2015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年寿商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上述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5月8日,原告重新办理了营运手续,同时将涉案车辆挂靠在潍坊瑞波物流服务公司,新车牌号为鲁G×××××/鲁V×××××挂。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将鲁G×××××/鲁G×××××挂车营运证注销,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车运营而造成财产损失。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鲁G×××××/鲁G×××××挂车的营运损失80000元,形成了案号为(2015)寿商初字第1798号,原告高学欣诉被告寿光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此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三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鲁G×××××挂车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价值为225000元。以上事实与本院(2015)寿商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015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了(2015)寿商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营运损失8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寿商初字第1934号及(2015)寿商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车辆信息档案、潍坊瑞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鲁G×××××(鲁G×××××挂)车行驶证复印件、鲁G×××××(鲁V×××××挂)车行使证及运输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院作出的(2014)年寿商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被告不予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及车辆转让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导致车辆新的营运手续无法办理,亦无法使用该涉案车辆正常运营造成损失,该损失系因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其损失范围内赔付其营运损失。对于被告应予赔付原告的营运损失数额,因被告怠于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且于2014年4月14日将涉案车辆的营运证注销,导致原告于2015年5月6日才完成车辆过户,于同年5月8日重新办理了营运手续。因此,原告的营运损失期间应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8日,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出本院查明的期间,本院予以认定。在本院审理的(2015)寿商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中已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80000元进行了确认,其余损失145000元(225000元-80000元)未超出鉴定结论确定的评估价值,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鲁G×××××、鲁G×××××挂车营运损失共计147700元(营运损失145000元+评估费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学欣营运损失14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减半收取16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