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执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梅海峰、刘金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海峰,刘金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4执222号申请执行人梅海峰被执行人刘金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丽松商初字第00981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刘金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金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金辉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刘金辉(证件号码:)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62×××13的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景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子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