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简阳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简阳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某某,男,1988年8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简阳市,住简阳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冰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晋某某系被告人晋某某的父亲,其承租了位于四川省简阳市简城街道办南街142号3栋3单元602号的房屋。被告人晋某某于2011年起实际控制和使用该房屋。被告人晋某某在此居住期间,多次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在房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晋某某容留并伙同吴某、陈某某、谢某某、石某在客厅内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晋某某容留谢某某在客厅内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晋某某容留并伙同吴某、陈某某在客厅内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晋某某容留并伙同吴某、陈某某、谢某某、李某在客厅内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10日23时许,简阳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上述房屋内挡获了被告人晋某某以及吸毒人员吴某、陈某某、谢某某、李某,并现场查获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并予以扣押。被告人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物分析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晋某某的户籍信息以及证人吴某、陈某某、谢某某、李某、付某某、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在其住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饶红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