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5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重庆盛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汤传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盛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汤传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908号原告重庆盛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骑鞍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4950-2。法定代表人何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俊中,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汤传明,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盛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都物业公司)诉被告汤传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春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玉康、人民陪审员朱华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都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汤传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都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系长寿某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我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12月13日。被告汤传明系该小区某房屋业主,自2014年1月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经我公司催收,被告仍未缴纳。现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638元、公摊费96元、滞纳金432.58元,共计1244.58元。被告汤传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汤传明系重庆市长寿区某小区某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8.27平方米,属多层住宅。2006年12月22日,盛都物业公司与重庆大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盛都物业公司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21日止;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5元/月收取;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合理向业主分摊计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10日内履行缴纳上月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盛都物业公司为长寿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12月31日。汤传明未缴纳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盛都物业公司以书面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移交资料清单、催款通知书及挂号信回执、重庆市长寿区房产档案室档案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开发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受该合同约束。该物业服务合同在2009年12月21日到期,其后在2009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事实上为某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缴纳费用至2013年12月,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服务标准及物业服务费用等内容参照前述物业服务合同。经核算,被告房屋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57.72元(0.45元/㎡/月×128.27㎡),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欠缴物业服务费692.64元(57.72元/月×12个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物业服务费638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准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摊费96元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请求金额的计算方式,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该期间双方系事实合同关系,无滞纳金之约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传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盛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63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盛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汤传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传明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春梅代理审判员 田玉康人民陪审员 朱华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飞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