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熊其军与湖北洲际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武汉云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其军,湖北洲际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武汉云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52号原告熊其军,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磊,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大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湖北省枣阳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洲际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台北路217号A栋7层。法定代表人王瑛,执行董事。被告武汉云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台北路217号7楼。法定代表人梅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波,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新洲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熊其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北洲际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武汉云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正霜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祝新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名照,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0年10月应聘到两被告处任污水处理工程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两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6月27日原告受被告委派到湖北仙桃中国普天电池厂污水处理站维修调试酸碱罐时,被喷出的硫酸烧伤。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一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1月入职第二被告处任工程师,2013年1月第二被告授予原告2012年度“优秀员工”荣誉称号。2014年6月27日原告在第一被告承担的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酸碱罐维修调试时被硫酸烧伤,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2015年3月6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二被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明,第一被告2001年2月13日注册成立,2015年1月30日第一被告自然人股东由谢蔓、钟华变更为王瑛,王瑛为执行董事、总经理,周少丽为监事。2014年6月12日、7月14日、8月11日和9月11日周少丽以网银转账方式向原告分别支付工资833.35元、3800元、3700元和3400元。审理中,因第一被告未到庭应诉,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荣誉证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查询回执、工商登记信息、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13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虽未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两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被告2013年1月授予原告2012年度“优秀员工”称号,双方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6月原告在第一被告承接的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从事维修调试酸碱罐工作,该工作是第一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一被告的监事周少丽在2014年6月至9月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其军与被告武汉云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熊其军与被告湖北洲际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40元共计50元由被告湖北洲际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湖北洲际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正霜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黎速 录 员 高傲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