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导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潘国平与谢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平,谢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443号原告潘国平。委托代理人沙国中,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小兵。原告潘国平与被告谢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平委托代理人沙国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平诉称:被告谢小兵向原告赊购苗鹅,于2012年5月29日及同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欠条金额累计43400元。因原告索要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43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小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小兵向原告赊购苗鹅,于2012年5月29日及同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欠条金额累计43400元。因被告拖欠苗鹅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苗鹅,理应及时给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苗鹅款累计434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潘国平苗鹅款43400元。案件受理费8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85元,由被告谢小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价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谢小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忻人民陪审员 陈国防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