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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汪洪涛与李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2民初517号原告汪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0XX****XX。被告李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5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25.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 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耀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