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荔汉与官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荔汉,官艳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3127号原告陈荔汉,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官艳艳,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荔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艳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荔汉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因生意缺乏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220000元,被告在借据上亲笔签名并加盖指模交由原告收执。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官艳艳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3、借据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官艳艳分4次向原告陈荔汉借款现金20000元、70000元、50000元、80000元,共计220000元整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官艳艳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官艳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采信及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官艳艳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8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50000元,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220000元,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尔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债务。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官艳艳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官艳艳分四次向原告陈荔汉借款人民币20000元、70000元、50000元、80000元,共计人民币22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四份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原告陈荔汉要求被告官艳艳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官艳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艳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荔汉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被告官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主兴人民陪审员 郑海鹰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剑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