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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陈冠辉与董泽林、李云仙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泽林,李云仙,陈冠辉,弥勒市缘和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2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泽林,男,汉族,1959年9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仙,女,汉族。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苹,福建榕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冠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永,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弥勒市缘和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继安。委托代理人张玉苹,福建榕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泽林、李云仙因与被上诉人陈冠辉、原审被告弥勒市缘和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缘和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泽林、李云仙及原审被告缘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苹,被上诉人陈冠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冠辉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董泽林、缘和公司共同协助陈冠辉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董泽林、李云仙、缘和公司共同赔偿陈冠辉违约金420万元(820万元*5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查明:2015年2月13日,董泽林、李云仙以甲方任继安的名义,与陈冠辉(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甲方持有的缘和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协议所转让的股权为100%,本协议履行后的最终目标是乙方通过受让目标公司股权,从而获得开采权。第三条约定:1、甲方负责办理缘和公司股权及法人变更登记,费用由甲方负担。2、甲方负责承担办理延续开采证手续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甲方把开采证延续手续完毕后交由乙方。第四条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目标公司的100%股权及合法开采证原件以820万元价格转让于乙方。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签字当日乙方支付甲方定金200万元,剩余尾款620万元待甲方延续开采证手续办理完毕及100%股权转让完毕后,由乙方在7天内一次性付清。第七条约定:甲方不能在签字之日起的4月份内为目标公司取得延续采矿许可证书,甲方应赔偿乙方合同总价50%的违约金并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的所有费用。如乙方不能配合甲乙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手续或拖延付款时间。乙方应当赔偿甲方合同总价50%的违约金并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费用并且乙方无权要求甲方退还定金。陈冠辉在“乙方代表”一栏签字,董泽林、李云仙在“甲方代表”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当日,陈冠辉依约向董泽林转账支付定金200万元,董泽林、李云仙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款项。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0日,任继安相继向陈冠辉发出《律师函》、《解除合同告知函》,要求陈冠辉支付股权转让尾款620万元,但陈冠辉认为董泽林、李云仙、缘和公司尚未办理完毕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以及股权过户登记手续,尾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拒绝付款。双方遂产生纠纷,陈冠辉于2015年4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另查明:1、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时,缘和公司的股东为董泽林、李云仙,此后又于2015年2月17日变更为董泽林一人。2、缘和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任继安变更为陈冠辉,又于2015年4月13日变更为任继安。3、缘和公司的《采矿许可证》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载明的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陈冠辉和董泽林、李云仙、缘和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究竟系谁违约,即董泽林、李云仙、缘和公司是否已依约履行了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及股权过户手续的义务,陈冠辉拒绝支付尾款是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还是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争议的问题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甲方”一栏虽记载为“任继安”,但作为“甲方代表”与陈冠辉签订该合同的是董泽林、李云仙。合同签订之时董泽林、李云仙系缘和公司的股东,其有权处分该股权,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即表明其将该股权转让给陈冠辉的意思表示明确。因此,本案合同的签订主体并无瑕疵,董泽林、李云仙以签订主体不合法为由认为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合同转让标的为缘和公司100%股权,该条虽然还载明“本协议履行后的最终目标是乙方通过受让目标公司股权,从而获得开采权。”但双方从未约定将开采权转至陈冠辉名下,即开采权主体从未发生变动,自始至终均属于缘和公司,故本案合同并不涉及采矿权的转让,董泽林、李云仙、缘和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采矿权转让,进而认为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本案合同签订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关于陈冠辉与董泽林、李云仙、缘和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究竟谁违约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可见,陈冠辉支付尾款620万元的前提条件是董泽林、李云仙、缘和公司将开采证延续手续及100%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首先,关于开采证延续手续是否已办理的问题,董泽林、李云仙、缘和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董泽林、李云仙、缘和公司为此提交了《采矿许可证》,但《采矿许可证》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载明的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而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合同签订之后办理了开采证延续手续。此外,根据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省级发证矿业权审批工作的通知》可见,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需向国土局提交土地复垦方案审核意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审查备案表;另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关于“甲方负责承担办理延续开采证手续过程中环保、水保、储量核实、林业的一切费用,甲方把开采证延续完毕后交由乙方”的约定,亦可体现董泽林、李云仙、缘和公司在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时应向国土局提交环保治理方面的材料,但董泽林、李云仙、缘和公司无任何证据可体现其向国土局提交了上述材料,故董泽林、李云仙、缘和公司关于其已办理了采矿权证延期手续的主张不能成立,董泽林、李云仙构成违约。其次,股权转让尾款支付的另一前提条件是董泽林、李云仙、缘和公司将股权过户至陈冠辉名下,董泽林、李云仙、缘和公司辩称其未过户股权系因陈冠辉拒绝支付尾款而行使的不安抗辩权,但《股权转让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了董泽林、李云仙、缘和公司办理采矿权证延续手续和股权过户手续在前,陈冠辉支付尾款的时间在后,董泽林、李云仙、缘和公司在未履行己方义务之前无权要求陈冠辉支付尾款,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见,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是对方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或有丧失和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而本案中陈冠辉并未出现此情形,故董泽林、李云仙、缘和公司关于其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未将股权过户至陈冠辉名下构成违约。综上所述,董泽林、李云仙、缘和公司未依约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和股权过户手续,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陈冠辉可要求董泽林、李云仙、缘和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现缘和公司的100%股权均由董泽林持有,故董泽林负有协助将股权变更登记至陈冠辉名下的义务,一审法院对陈冠辉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合同尾款,应待董泽林、李云仙履行完采矿权延续手续和股权转让过户手续后,双方另行依法解决。《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董泽林、李云仙不能在4月份内为目标公司取得延续采矿许可证书的,应按合同总价820万元的50%支付违约金。现董泽林、李云仙、缘和公司已提出该违约金明显过高,且陈冠辉无证据证明其因董泽林、李云仙、缘和公司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已达到该违约金数额,故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合同总价的30%,即246万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董泽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陈冠辉将其持有的缘和公司100%股权,过户登记至陈冠辉名下;二、董泽林、李云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冠辉支付违约金2460000元;三、驳回陈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董泽林、李云仙负担。一审宣判后,董泽林、李云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是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该协议于2015年5月1日已经失效,一审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继续有效并判令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期属于违约行为,是错误的。依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规定,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时间是在到期前一个月才给予办理,本案中的采矿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还没有到办理延期手续的时候,所以依法无需延期,也自然不需要办理延期手续。双方约定在2015年4月份内办理延续登记是基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到2014年12月28日的错误认识,所以,该约定在法律上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对违约金的调整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即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便以股权转让款的30%确定、调整违约金数额,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陈冠辉答辩称,一、董泽林、李云仙的第二项上诉请求超出一审审理范围,不应予以审理;二、董泽林、李云仙如果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是错误的,则意味着他们认为协议是无效的,无效的协议自始无效,不存在失效的问题,如果他们认为协议是附条件终止的,则与合同是否有效也是两回事。协议书第七条是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合同效力没有关联性。三、董泽林、李云仙申请《采矿许可证》的续期应当于《采矿许可证》到期前30日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并且延长的期限是根据矿产的储量和申请材料是否完备等条件决定,董泽林、李云仙在一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四、损失问题,从2015年2月13日签订合同至今,陈冠辉一直无法进入矿区进行开采,实际经营损失显而易见,而且陈冠辉还存在购买设备、工人人工费用等损失,一审判令董泽林、李云仙向陈冠辉支付违约金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董泽林、李云仙除认为李云仙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之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陈冠辉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二、董泽林、李云仙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陈冠辉支付违约金;三、若董泽林、李云仙应向陈冠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是多少。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缘和公司的股东董泽林、李云仙(分别持有缘和公司49%、51%股份)和受让人陈冠辉均有在落款处签名、盖印,由此可见,《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协议书中约定的陈冠辉以820万元的价格受让缘和公司100%的股权,并未直接涉及采矿权主体的变更,不属于采矿权的非法转让,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审过程中,李云仙辩称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其在一审时并未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李云仙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董泽林、李云仙的上诉请求第二项是要求判令解除合同,该上诉请求不仅超出了其一审的反诉请求范围,也超出了一审的审理范围,该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予以驳回。《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系双方当事人对一方违约情形下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所做的约定,该条并未约定如果一方存在违约行为,讼争合同即宣告终止。董泽林、李云仙援引该条款主张讼争合同系附终止期限的协议,合同自2015年5月1日起即失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董泽林、李云仙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本案中董泽林、李云仙的主要合同义务,一是将缘和公司100%股权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至陈冠辉名下,二是负责办理缘和公司采矿许可证的延续手续。董泽林、李云仙是否完全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是判断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关键。首先,对于公司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义务,从陈冠辉一审提供的缘和公司工商档案登记资料看,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缘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于2015年2月17日由任继安变更为陈冠辉,但2015年4月13日缘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变更回任继安,并且,缘和公司的股权自始至终都未变更登记至陈冠辉名下。董泽林、李云仙辩称,其未将缘和公司100%股权变更至陈冠辉名下的原因是因为陈冠辉未支付全额股权转让款(尚有尾款620万元未支付),但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很明确,陈冠辉支付剩余尾款620万元的付款条件是要待董泽林、李云仙、缘和公司办理完采矿许可证的延续手续以及缘和公司100%股权转让手续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现董泽林、李云仙、缘和公司未完成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先合同义务,陈冠辉有权拒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并且该行为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其次,对于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手续,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记载,2015年2月13日讼争协议签订时,缘和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于2014年12月28日到期……目标公司(缘和公司)正在申报续期和扩区手续,依照甲方预期,目标公司将能依法取得续期和扩区手续”,结合一审时缘和公司提供的《采矿许可证》体现的有效期是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来看,该本《采矿许可证》即是缘和公司申请续期后新颁发的许可证。董泽林、李云仙、缘和公司据此主张其已依约履行了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的合同义务。但陈冠辉认为缘和公司采矿权延期手续存在瑕疵,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精神,采矿许可证延续的期限应与矿区范围内剩余可开采利用的查明资源储量相适应,按照缘和公司矿区现有探明的储量,采矿许可证应可以延期五年,但由于董泽林、李云仙在申请续期时未按规定提供土地复垦方案审核意见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审查备案表,导致缘和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仅延期了一年。对此,本院认为,尽管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采矿许可证应当延长的期限,但从协议书看,取得目标公司采矿权续期和扩区手续是出让方的预期,更是受让方重要的合同目的,董泽林、李云仙作为负有办理采矿权延续义务的一方主体,应当对其已经完全、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董泽林、李云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的要求提供了所有办理续期手续所需的资料。特别是在陈冠辉举证证明采矿许可证延续期限应与矿区探明储量相适应的情况下,董泽林、李云仙应对其取得的《采矿许可证》仅延续一年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否则,不能认定其已适当履行了办理采矿权许可证延续手续的合同义务。综上,本院认为,董泽林、李云仙在收到陈冠辉支付的定金后,未依约将缘和公司100%股权转让至陈冠辉名下,已构成违约。陈冠辉要求上诉人董泽林、李云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三、关于董泽林、李云仙应向陈冠辉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已经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董泽林、李云仙在一审时提出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已经依法酌情将违约金数额调减至按合同总价的30%计算,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董泽林、李云仙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第二项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董泽林、李云仙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炳荣代理审判员  朱宏海代理审判员  蔡素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海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