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王宝仁与刘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仁,刘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528号原告王宝仁,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下岗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刘端平,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退休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王宝仁诉被告刘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仁、被告刘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7月19日,案外人曹某某向我借钱,因我对其不了解,没借给曹某某。后被告向我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钱是给曹某某借的为由推托,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7月19日下午,曹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事跟我商量,我去后,曹某某说他向原告借1万元钱,让我作担保。当时曹某某不会写字,原告和曹某某说让我写,并说钱不能让我还,我也没有考虑,就把借条写了,并签了名。这笔钱不是我借的,原告曾让我把条换成曹某某,我没找到曹某某。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以借款人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有刘端平从王宝仁处借款壹万元整,时间为两个月,此剧(据)为证。借款人:刘端平担保人:马文利2010年7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名。被告抗辩其不是借款人,该笔借款系案外人曹某某所借,自己是担保人,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判断“借款人”与“担保人”的法律意义,同时,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非自己所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该笔借款由谁实际使用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1万元借款本金。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原告主张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借款期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0年9月19日止,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自2010年9月20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标准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仁借款1万元;二、被告刘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宝仁1万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尔宁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人民陪审员 周文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