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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许善强与温州迪格尼特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善强,温州迪格尼特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许善强。被告:温州迪格尼特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志武。委托代理人:汪建球。原告许善强为与被告温州迪格尼特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格尼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善强、被告迪格尼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球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双方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时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善强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进入被告迪格尼特公司上班,因工资低,向厂方辞工,厂方拖扣工资,产生劳动争议一事。因仲裁没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迪格尼特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11月1932元工资及提成580元、加班费2991元、赔偿金3037元、保障工资差额712.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64元。被告迪格尼特公司答辩称:原告系自己申请辞职的,实际工作了28天。原告是按件计薪,双方已结清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3日,原告许善强进入被告迪格尼特公司工作,工资计算方式为按件计薪。同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迪格尼特公司提交辞工书,申请辞职;同月21日,被告迪格尼特公司在辞工书上注明“11月30日发工资”。11月26日,双方核算工资为2128.36元,原告确认银行转账的账户;同月30日,被告迪格尼特公司扣除28天的生活费(即伙食费)242.60元,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1885.70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被告迪格尼特公司,要求:1.工资立马结算、工资提成30%照付,2.合同不签应付双倍工资,3.应付低于保障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4.加班应付加班费及不签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月23日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证据为由作出温瓯劳人仲不字(2015)第15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另认定,2014年8月1日起温州市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650元/月,2015年11月1日起温州市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浙南产业集聚区、洞头区灵昆街道)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860元/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辞工书照片打印件、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复印件、投诉协调处理表复印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辞工书、工资计算单,工资代领申请单,单笔查询明细打印件,原、被告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审查,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未足一个月,原告申请辞职,双方已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必要。故原告许善强要求被告迪格尼特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提成工资和加班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1932元,因被告迪格尼特公司在双方核算后已支付工资,故该请求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主动辞职,要求被告迪格尼特公司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保障工资差额,应为实发工资与最低月工资标准的差额。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原告实际工作28天,按照温州市最低月工资标准,参照标准工时制折算计件工资,被告迪格尼特公司应发工资为2317.24元(1650元/月÷21.75天/月×8天+1860元/月÷21.75天/月×20天);被告迪格尼特公司实发工资2128.36元,差额188.88元应予补发给原告许善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迪格尼特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善强188.88元。二、驳回原告许善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州迪格尼特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盈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