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丰行初字第68号原告张国华,农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22号。法定代表人杨振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戚慧杰,该局法制大队科员,一般代理。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956号。法定代表人贾文雅,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炜祎,该局法制预审支队二大队副大队长,特别代理。原告张国华诉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反映其村矿产资源被盗采问题,地方徇私枉法被丰润区行政拘留三次。2015年3月5日去北京府右街邮局邮信,路上警察检查发现包里有材料,原告被警察送到府右街派出所,由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被拘留。原告正常上访是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是宪法赋予的权利,丰润区公安分局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被告的行为是滥用职权,非法作出的错误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违法行政处罚,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正当权益。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作出了唐润公(左)行罚决字[2015]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国华不服,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了唐公复决字[2015]第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张国华进行了送达。原告张国华不服,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张国华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原告张国华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瑞民审判员 徐天鹏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