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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424号原告潘某甲,男,1966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某,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潘某甲因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2日,生育婚生子潘某乙。2009年5月13日,有以被告的名义购置闽DD****朗逸小轿车一部。2010年3月5日,被告因其姐夫柯某某需要资金有以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向兴业银行办理抵押贷款41万元,款项直接汇入柯某某在兴业银行的账户:62290915383****717中,目前尚有本息275460.33元尚未偿还,该款依法应当由被告负责追偿并偿还向银行的贷款。原、被告由于婚前经人介绍,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和,加上被告爱赌博,导致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14年8月22日向丰泽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当时原告考虑到双方均是再婚,并考虑到婚生子日后的健康成长,所以当时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014年10月11日丰泽区法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3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5月7日被告又再次向丰泽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丰泽区法院没有管辖权,案件被移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在南安市人民法院开庭前的调解过程中被告突然提出撤诉申请。现原告感到被告视夫妻感情如儿戏,再勉强与其维持这样的夫妻感情确实已毫无意义,原告也觉得与被告现已毫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可由原告自行承担;3、分割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闽DD****朗逸小型轿车一部,价值约60000元;4、婚姻存续期间有向兴业银行贷款目前尚未偿还的本息275460.33元由被告自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书面辩称,考虑到婚生子能够在一个完整家庭关怀下健康成长,期待与原告能够和好如初,共同将婚生子抚养成人,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贷款为其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且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偿还贷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于2009年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2014年10月11日,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再次起诉与原告离婚,而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婚生子的居民身份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有关国家机关或单位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缔结婚姻、生育孩子以及被告曾经起诉与原告离婚的事实,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以家庭为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是自主婚姻,但因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缺乏沟通、交流,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这难免影响夫妻感情的建立。被告两度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足以反映双方存在感情纠纷,现原告也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感情不和。又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体现出对双方婚姻的重视和挽救婚姻的诚意,且庭审中本院多次动员原告与被告和好未果,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婚生子现跟随被告生活的情况,本院为了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从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出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判令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继续跟随被告生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父母离婚后,对所生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潘某甲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被告林某某应予协助。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有购买一辆轿车,但没有提供机动车产权登记证书予以证明,故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处理。对此,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在婚姻期间有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广场支行贷款41万元,对该债务双方分歧较大,且被告缺席,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再作分割,另案处理。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潘某乙由被告林某某抚养,原告潘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林某某婚生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潘某甲有权每月探望婚生子潘某乙二次,被告林某某应予协助。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后收取为123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见欢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离婚后,对所生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