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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757号原告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吉某。委托代理人黄逸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是。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身份证号码×××3855。原告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逸茹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入职原告处,担任生产组长一职。原告根据《雇员手册》的规定对被告进行了记大过的处罚,由于被告在1年内累计记两次大过,因此原告合法解雇被告,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一直积极工作,认真负责。原告给予被告的3次书面警告,均为员工违反规定,而被告均没有放松管理。被告服从安排,从来没有半点对抗情绪。在2015年10月22日,被告只知道原告对被告进行了3次书面警告,原告从未告知被告曾对被告记小过和2次大过,原告捏造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任生产组长,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辞退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和2015年10月的工资2300元。该庭做出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5)98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的工资2273元和赔偿金72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2015年10月22日辞退单的记录,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原因主要有以下4点:“对于工作没有执行到位的问题点,认为同自己没有关系(责任感不强)”、“日常工作执行不到位,工作不能积极主动负责,经长期培训依然达不到要求生产组长职责要求”、“没有生产组长管理观念,长期培训无改善”、“态度恶劣,威胁人员”。原告提交的辞退人员工会证明显示,原告辞职被告的主要事实有以下3方面:1.2015年6月3日,被告未确认本职工作,导致生产机器烧坏,公司损失严重,因此给予被告书面警告;2.2015年8月31日,被告负责的车间下面有多名员工上班玩手机,不工作,被告放置不管,本来想给予被告警告,但被告对于工作上的失职,被告表示不关他的事,态度恶劣,给予记大过处分;3.2015年10月20日,被告的车间的机器检查工作一个月都没有做,主管给予被告警告,被告却认为不存在问题,语言态度恶劣,对管理人员语言威胁和恐吓,给予记大过处分并且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确认原告曾向其出示过辞退单,但主张原告向其出示该辞退单时并没有“态度恶劣,威胁人员”的理由,该理由是后来手写上去的。被告确认2015年6月3日和2015年8月31日发生了员工违反纪律的情况,但被告仅为管理人员,且当时给予的处罚是警告,被告没有态度恶劣或威胁他人,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和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员工奖惩单是虚假的,原告也没有告知其曾给被告记大过。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在仲裁期间向仲裁庭提交的出具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的员工奖惩单,被告主张此奖惩单的内容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出具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的员工奖惩单的内容一样,但日期却不相同,说明该员工奖惩单的内容是伪造的。原告陈述产生不同日期的原因是原告在仲裁时将原件提交给了仲裁庭,在诉讼时为了补充材料重新又制作了一份,误写了时间。关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均确认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的被告的应发工资数额,经计算月平均工资为3742元。原告主张应当按照被告的实发工资来计算平均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车间员工着装要求、工作岗位职责简要、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员工奖惩单、2015年9月2日出具的员工奖惩单、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员工奖惩单、辞退人员工会证明、辞退单、工资表和平均工资清单,被告提交的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员工奖惩单、劳动合同、雇员手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未针对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工资2273元的仲裁裁决项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法。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是根据在一年内累计2次被记大过即予以开除的员工管理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态度恶劣或对管理人员进行语言威胁、恐吓的行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曾经告知被告给予被告2次记大过的处分,原告提交的辞退单存在手写添加内容的瑕疵,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20日的员工奖惩单存在日期矛盾的瑕疵。原告曾经给予被告书面警告,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情节严重,达到开除情形的严重违反原告处管理制度的行为。综合前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严重违反管理制度或造成原告重大损失的行为,本院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应发工资能真实反映被告的薪资情况,计算平均工资时应当以应发工资为计算标准,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赔偿金为7484=3742元×1×2倍,由于被告未针对仲裁结果起诉,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7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赔偿金7200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的工资2273元。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伟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